(2017)豫行终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邓州市穰东镇前庄村前马寨村民小组、邓州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州市穰东镇前庄村前马寨村民小组,邓州市人民政府,邓州市穰东镇前庄村后马寨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行终63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邓州市穰东镇前庄村前马寨村民小组。负责人陈国芳,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王录芳,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邓州市新华路***号。法定代表人罗岩涛,市长。委托代理人王青山,邓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邓州市穰东镇前庄村后马寨村民小组。负责人赵正银,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赵正坤,男,汉族,1967年2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邓州市。委托代理人王红梅,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州市穰东镇前庄村前马寨村民小组因诉邓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3行初50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州市穰东镇前庄村前马寨村民小组的负责人陈国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录芳,被上诉人邓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青山,被上诉人邓州市穰东镇前庄村后马寨村民小组的负责人赵正银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正坤、王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25日为邓州市穰东镇前庄村后马寨村民小组颁发邓穰集有(2013)第00128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邓州市穰东镇前庄村前马寨村民小组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该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穰东镇前庄村前马寨村民小组与穰东镇前庄村后马寨村民小组均于1964年成立前庄大队时调整划归至该大队,即现在的穰东镇前庄村民委员会。后因大队需要建大队部、学校、林场、灌溉设施等公益设施,前马寨村民小组和后马寨村民小组均按照政府要求兑地。本案争议土地位于前庄村前马寨东南(前马寨村民小组称为乔家坟地,后马寨村民小组称为南岗地),在上个世纪六七十年代开始一直由后马寨村民小组耕种。2012年10月29日,后马寨村民小组向邓州市人民政府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并按照要求提交了申请材料。邓州市人民政府经过地籍调查,于2013年10月23日下发《邓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确认辖区内集体土地所有权地籍调查结果的通知》(邓政[2013]46号文件),对辖区内无争议的38814宗面积220552.96公顷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地籍调查结果予以确认,其中包括本案争议的土地。邓州市人民政府依照《河南省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实施细则(试行)》的有关规定进行了权属审核、土地登记公告、注册登记和核发证书,于2013年10月25日为后马寨村民小组颁发了邓穰集有(2013)第00128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邓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确认辖区内集体土地所有权地籍调查结果的通知》(邓政[2013]46号文件)确定了本案争议土地的所有权归后马寨村民小组所有,邓州市人民政府为后马寨村民小组颁发邓穰集有(2013)第00128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与前马寨村民小组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前马寨村民小组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邓州市穰东镇前庄村前马寨村民小组的起诉。上诉人邓州市穰东镇前庄村前马寨村民小组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邓州市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与上诉人的集体利益密切相关,上诉人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本案涉案土地的土地权属审核和登记审查人员未能展示土地登记上岗证书,其进行土地登记审核工作的行为违法;(三)本案涉案土地的登记确认程序中,没有向上诉人送达《指界通知书》,且上面指界人陈国芳等人的签字是假的,地籍调查表应为无效;(四)本案涉案土地的公告张贴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情;(五)本案被诉颁证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正当权益,上诉人与该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是本案的适格原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邓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答辩人严格按照规定为穰东镇前庄村后马寨村民小组颁证,土地登记人员持证上岗,陈国芳到场并且对登记行为进行了公示,土地登记和颁证行为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穰东镇前庄村后马寨村民小组答辩称:(一)2012年5月,邓州市人民政府对本案涉案土地进行了权属调查,地籍测量等,并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对所有权归属状况、地籍调查结果等进行了公示,上诉人没有对公示结果提出异议,上诉人没有对确权行为提出异议,也无权对土地登记行为提出异议;(二)邓州市人民政府对本案涉案土地的登记审核结果进行了公示,符合法律要求,该颁证行为没有任何过错;(三)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案中争议土地归其所有,其无理上访、缠诉的行为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邓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确认辖区内集体土地所有权地籍调查结果的通知》(邓政[2013]46号文件)确定了本案争议土地的所有权归后马寨村民小组所有,前马寨村民小组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本案争议土地拥有所有权,一审法院认为其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继红代理审判员 段励刚代理审判员 王盛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白金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