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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5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刘光荣与高潘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荣,高潘,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5111号原告:刘光荣,男,汉族,1976年2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永,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潘,男,汉族,1987年8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才,重庆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31号世界贸易中心5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65944222N。负责人:李功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亮亮,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路,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光荣与被告高潘、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重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光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永,被告高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才,被告太平重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亮亮、姚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光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1202.11元;被告太平重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对原告先行赔偿并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0日,高潘醉酒后驾驶小型客车,由新南路行驶至重庆市渝北区新溉路新牌坊转盘上跨桥时,与刘光荣驾驶的小型客车正面相撞,致高潘、刘光荣及小型客车乘客汤凡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1730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2406.36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2568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39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高潘辩称,事故事实无异议。车是高潘自己所有的车,投保于被告太平重庆公司。原告应承担一定责任(10%)。医疗费9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天数计算,每天30元。营养费不认可。护理费80元每天计算33天。住院后40元每天计算27天。鉴定费认可1300元。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无异议。原告母亲户口性质欠缺证据,原告女儿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不认可。财产损失390元不认可。被告太平重庆公司辩称,事故事实无异议。被告高潘是醉酒驾驶,我方主张承担交强险赔偿后对被告高潘追偿。小型客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万,根据保险条款,商业三者险部分应当免赔。医疗费应以原告垫付处理。营养费不支持。护理费院内80元至100元每天,护理票据系四川公司出具不认可。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同被告高潘意见。财产损失不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30日,高潘醉酒后驾驶小型客车,由新南路行驶至重庆市渝北区新溉路新牌坊转盘上跨桥时,与刘光荣驾驶的小型客车正面相撞,致高潘、刘光荣及小型客车乘客汤凡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高潘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光荣无责任,汤凡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两江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2016年9月30日至2016年11月2日),出院医嘱:出院复查,门诊随访,不适随访,休息2周。该院于2016年11月16日和2016年12月15日分别出具诊断证明,载明原告需休息一月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费用15515.85元,其中被告高潘垫付8000元,原告另产生门诊费用288.45元。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了31天的护理费3720元。2017年1月3日,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对刘光荣的伤残等级和护理时限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7年1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1、刘光荣车祸伤致肋骨骨折属九级伤残;2、刘光荣伤后的护理时限为60日。原告为此用去鉴定及会诊费1500元(含检查扫描费)。原告户籍登记为城镇户籍,事发前从事库房管理工作。原告之母吴学友出生于1952年8月24日,共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2个子女,每月领取养老金1185元。原告之女刘某1生于2002年8月16日。小型客车系被告高潘所有,被告太平重庆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太平重庆公司举示保险条款,证明根据保险条款,被告高潘醉酒驾驶属商业三者险的免赔事项。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住院病案资料、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主张的费用是否合理;2、本案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对原告要求主张的费用的合理性问题。医疗费:原告治疗产生医疗费共计15804.30元,其中被告高潘垫付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3天,金额为1650元。营养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不予认定。护理费:原告住院33天,其支付了住院期间31天的护理费共计3720元,本院对该护理费发票予以认定,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鉴定结论载明原告需护理60日,其提供的证明不能证明120元/天的护理费标准,本院酌情主张100元/天,故其剩余的护理费为2900元(29×100),原告的护理费共计6620元。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可以证明其误工时间可以主张至2017年1月4日,共计97天;原告从事仓库管理工作,本院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0176元/年主张其误工费,共计10677元(40176÷365×97)。鉴定费:原告因鉴定产生鉴定费共计1500元,该费用已经实际产生,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登记为城镇居民,根据原告的年龄和伤残等级,其残疾赔偿金为118440元(29610×20×20%);原告之母吴学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主张10897.60元[(21031-1185×12)×16×20%÷2];原告之女刘某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主张8412.40元(21031×4×20%÷2)。本案的残疾赔偿金由118440元变更为13775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6000元。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元。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的拖车费390元,其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费用的产生,对此不予认定。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80301元。对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当由被告太平重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因本案还有另一伤者,故应在交强险内为另一伤者预留份额,故被告太平重庆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5000元。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潘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重庆公司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太平重庆公司辩称被告高潘醉酒驾驶属商业三者险的免赔事项,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太平重庆公司在本案的商业三者险项下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120301元由被告高潘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潘已经向原告支付了8000元,还应支付112301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光荣60000元;二、被告高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光荣112301元;三、驳回原告刘光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高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樊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