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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4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朱勤水与龚靖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勤水,龚靖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4民初150号原告:朱勤水,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瓦工,住安徽省全椒县。被告:龚靖,男,198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安徽省全椒县。原告朱勤水诉被告龚靖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龚靖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勤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靖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勤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15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至2014年年底,原告跟随被告先后在滁州、扬州、常州等工地从事外墙粉刷等工作。2015年3月26日,双方结算,被告共下欠原告工资款181000元,被告出具了一张欠条交原告收执。后经催要,被告偿还了原告工资款30000元,下欠工资款151000元一直拖欠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处理。朱勤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张。证明目的:2015年3月26日,双方结算,龚靖下欠朱勤水工资181000元,归还部分后,现仍下欠工资151000元。龚靖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朱勤水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审核认定:该欠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特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证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朱勤水跟随龚靖从事瓦工外墙粉刷工作。2015年3月26日,双方结算,龚靖下欠朱勤水工资181000元,由龚靖出具欠条一张交朱勤水收执,约定2015年年底付清。2015年3月28日,经朱勤水催要,龚靖给付工资30000元,仍下欠工资151000元。付款期限到期后,龚靖未能按约定还款,朱勤水多次索要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本院认为:龚靖下欠朱勤水工资151000元,有欠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龚靖应当及时支付工资欠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故本院对朱勤水要求龚靖支付下欠工资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龚靖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靖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朱勤水工资款15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0元,由被告龚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玉才审 判 员  张晓龙人民陪审员  范茂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梅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本院兑现款账户:开户行: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户名:全椒县人民法院账户:20000347390310300000018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