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821民初2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原告杨金花与被告杨露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花,杨露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21民初2136号原告:杨金花,女,1984年10月16日出生,住慈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男,慈利县苗市镇司法所工作人员。被告:杨露露,女,2001年4月12日出生,住慈利县。法定代理人:马翠英,女,1976年2月4日出生,住慈利县。系被告杨露露的母亲。原告杨金花与被告杨露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被告杨露露及其法定代理人马翠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金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杨露露及其监护人马翠英偿还原告杨金花现金15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杨露露的父亲杨和平因病无钱治疗,于2015年3月15日向原告杨金花借款15000元。杨和平于2016年5月因治疗无效死亡,被告杨露露及其监护人马翠英拒不承认这笔借款,双方纠纷经苗市公安派出所调解未达成协议。现原告杨金花请求被告杨露露及时偿还该笔借款。被告杨露露辩称:原告杨金花和被告的父亲杨和平之间的借款事宜,被告杨露露并不知情,故被告杨露露不应该偿还该笔借款。原告杨金花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被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明3份,拟证明被告与其法定代理人系母女关系,其母亲是被告唯一法定代理人等事实;2、被告父亲杨和平的家庭成员情况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是杨和平的女儿,被告监护人马翠英是被告母亲等事实;3、被告父亲杨和平的户口注销证明1份,拟证明杨和平因病死亡的事实;4、苗市镇敬老院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父亲杨和平的父亲杨元约系五保人员,已居住在敬老院的事实;5、慈利县公安局苗市派出所的治安调解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告父亲与被告母亲因土地和债务问题发生纠纷的事实;6、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父亲杨和平与原告存在借款15000元的事实。被告杨露露提交了其父母的离婚证1份,拟证明被告法定代理人马翠英与被告父亲杨和平在2014年8月20日已离婚的事实。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所证明的事实,被告提出派出所调解纠纷的原因是原告的父亲无偿使用被告一家的土地不归还,原告要求被告母亲还钱后才归还土地及借条字迹不像是被告父亲杨和平书写,但不申请对借条字迹进行鉴定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杨露露的父亲杨和平在山西煤矿打工期间,受伤后回家治疗,十多年时间里由于瘫痪一直靠坐轮椅生活,因长褥疮缺钱治疗,先后向原告杨金花借款15000元,并于2015年3月15日给原告杨金花出具借条1份。2016年农历4月23日,借款人杨和平因病治疗无效死亡。此后,原告杨金花多次向被告杨露露及其监护人马翠英催收该借款未果,双方纠纷经慈利县公安局苗市派出所调解亦未达成协议。另查明,2014年8月20日,被告父亲杨和平与被告母亲马翠英登记离婚,被告杨露露系杨和平与马翠英的唯一婚生女。被告父亲即借款人杨和平死后的遗产仅有位于慈利县的楼房一栋,现该房屋由被告杨露露和其监护人马翠英居住。被告杨露露的母亲马翠英主张该房屋现价值有30余万元。庭审中,被告杨露露表示自己需要继承其父亲杨和平遗留的该房产。借款人杨和平的母亲已亡故,其父亲杨元约系农村“五保”人员,现居住在苗市镇敬老院,庭审后书面表示放弃应继承其儿子杨和平遗留的房产份额,该房产全部由其孙女杨露露继承。杨元约居住地的慈利县苗市镇苗市居委会和苗市镇敬老院对此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杨露露的父亲杨和平因病治疗向原告杨金花借款1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杨金花有随时可以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的权利。同时,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杨金花主张债务人应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露露的父亲即借款人杨和平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只有其父亲杨元约和婚生女杨露露2人,因杨元约及其居住的苗市镇养老院已表示放弃对杨和平遗产的继承,故被告杨露露作为唯一的法定继承人,在继承其父亲杨和平遗产的同时,亦应在所继承遗产价值额度内清偿被继承人即其父亲的债务。被告杨露露的母亲马翠英在杨和平借款前,已与杨和平解除夫妻关系,故杨和平的借款不属双方夫妻共同债务,系其个人借款;在杨和平死亡后,因被告杨露露尚未成年,马翠英系其法定监护人,虽负有对未成年人杨露露的监护责任,但婚生女杨露露代其父亲偿还所负债务,是基于其继承了父亲所留遗产,在被告杨露露依法受让杨和平债务中并无过错,不应对被告杨露露偿还原告杨金花借款负有共同或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杨金花要求被告杨露露偿还借款人杨和平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被告杨露露的监护人马翠英偿还借款人杨和平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露露及其监护人马翠英关于对借款人杨和平借款不知情,不应代为偿还债务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露露偿还原告杨金花的借款1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金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杨露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爱国人民陪审员 李西财人民陪审员 朱永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谭云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六条无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后行使。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