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625民初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柏绍林与项向金、项向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绍林,项向金,项向兵,李顺坤,李顺良,熊友林,王明亮,陶占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5民初738号原告柏绍林,男,1965年8月21日生,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住马关县。委托代理人龙卫堂,真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项向金,男,1982年8月5日生,苗族,云南省马关县人,住马关县。委托代理人韦延武,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项向兵,男,1984年4月22日生,苗族,云南省马关县人,住马关县。被告李顺坤,男,1975年12月12日生,苗族,云南省马关县人,住马关县。被告李顺良,男,1977年9月6日生,苗族,云南省马关县人,住马关县。被告熊友林,男,1976年12月20日生,苗族,云南省马关县人,住马关县。被告王明亮,男,1982年8月15日生,苗族,云南省马关县人,住马关县。被告陶占荣,男,1980年6月19日生,苗族,云南省马关县人,住马关县。原告柏绍林与被告项向金、项向兵、李顺坤、李顺良、熊友林、王明亮、陶占荣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绍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卫堂,被告项向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延武,被告项向兵、李顺坤、李顺良、熊友林、王明亮、陶占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绍林诉称:原告与被告项向金、项向兵系同一村委会不同村小组的村民,被告项向金已到篾厂某村上门成家多年,原告与项向兵的土地相邻。2015年4月4日因土地界线发生争执,被告项向兵的母亲杨代英就与原告争吵拉扯,拉扯过程中杨代英因重心不稳而倒地,其实当天原告与杨代英没有打架,被告的母亲杨代英就乱说原告打她。2015年4月4日下午7时左右,被告项向金、项向兵不经过调查了解就邀约李顺坤等五人开车到原告家,把原告从家里拖到门口坝子实施暴打,当场将原告身体多处打伤,在原告受伤无反抗能力的情况下,七被告又将原告捆绑起来,押在车内限制人身自由,被告项向金在实施捆绑时还扬言说:“派出所喊捆了送来的”。当七被告捆绑原告押送到新地房时,在原告支撑不住的情况下才将绳子解开,到了八寨派出所后,公安干警才给予立案侦查。2015年4月5日原告被送往八寨镇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因伤情严重,于2015年4月24日被送往文山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案发后,被告项向金在八寨派出所的督促下先垫付3000元费用,2015年4月21日原告的伤情经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一级,2016年4月27日原告的伤经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从案发至今被告仅付原告3000元,七被告的行为直接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40000多元。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七被告共同承担赔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4892.25元(46692.25元+重新鉴定产生的交通费1200元-被告已支付的医药费3000元)。被告项向金、项向兵、李顺坤、李顺良、熊友林、王明亮、陶占荣辩称:一、本案事出有因。1.原告于2015年4月4日欺负老年人,将杨代英推倒致伤,存在过错;2.被告并没有伤害原告的心理,2015年4月4日下午,项向金、项向兵并没有邀约其他人去打原告,是大家听说原告把项向金母亲杨代英打伤后,前往看望,到原告家时,想与原告商量如何医治杨代英的问题,根本没有要伤害原告的意思,所以,当时只有项向金一人进屋与原告商谈,可是原告不予理睬,才导致发生争论。原告用强光手电筒直射在门外的熊友林后随即用啤酒瓶砸向熊友林,被在场的李顺良及时将啤酒瓶抢丢。同时熊友林看见在场的柏绍光提着弯刀,就顺手夺柏绍光手中的弯刀,但没有夺下,项向金就上前一起夺刀,随后弯刀被熊友林抢丢,就在此时,原告柏绍林就往其厨房跑,在场的其他人怕原告拿凶器就上前阻拦,在阻拦不住的情况下才将原告按倒,原告被按倒后还威胁答辩人,为防止原告伤害他人,才用绳子捆住其手脚送往派出所,在路上,原告表示不会再打人后,答辩人就把绳子解开了。因此,在整个过程中,是柏绍林拒绝医治杨代英,并首先出手伤人,其他人制止无效的情况下才发生本案,原告存在重大过错。二、原告应当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不作刑事案件处理方面的证据,否则应终止审理本案。本案原告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应由公安机关出具的不作刑事案件处理的材料,才能对该案民事部分进行处理。三、费用计算及责任分担:1.医疗费,应以正规医疗票据据实计算;2.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每日22.58元(8242÷365);3.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身份确定其因护理原告所造成的损失;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结合文山州内实际,给予适当补助,以每日50元较为适宜;5.残疾赔偿金应审查公安机关对该案的处理情况,经确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才能纳入本案处理。6.司法鉴定费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才做的鉴定,相当于取证费用,不应得到支持;7.交通费只应支持其往返就医所产生的必要交通费,并须有票据支持。综上所述,本案应审查公安机关对原告构成轻伤一级的处理意见,再行民事部分的处理。在处理本案时,应首先扣减原告伤害杨代英所产生的有关费用,余下的合理损失按过错责任分担,被答辩人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不低于70%的责任。综合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原告柏绍林对其损伤是否存在过错及其过错程度应如何确定;2、原告主张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7892.25元是否属实,应否支持以及应如何予以支持。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马关县公安局八寨派出所对项向金、向向兵等人所作的《讯问笔录》复印件(共46份),以此证明2015年4月10日被告等人在公安机关供述认可,被告等人到原告家将原告拉出来殴打,在家里也对原告进行了殴打,而且将原告手脚捆起来,并且强制性地把原告捆绑押在车上送往八寨派出所,同时把原告捆绑后对原告拳打脚踢,46份讯问笔录供述相互印证。2.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于2015年4月21日经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一级。3.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原件各1份,以此证明柏绍林的伤残等级于2016年4月27日经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残被鉴定为九级过高,向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再申请鉴定,鉴定结果仍是九级伤残。4.《马关县寨中心卫生院证明》原件1份,以此证明柏绍林于2015年4月5日受伤后到八寨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伤情为肺部挫伤和肋骨骨折。5.《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医院病情证明》原件1份,以此证明柏绍林于2015年4月24日到文山州人民医院检查后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双侧多处肋骨骨折和左侧胸部积液,于2015年5月1日出院。6.八寨中心卫生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和文山州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原件各1份,以此证明柏绍林受伤后住院治疗17天,共产生医疗费人民币9130.09元。7.文山州人民医院住院病人一日费用预算清单原件两页,以此证明柏绍林受伤后在文山州人民医院住院每天发生的费用。8.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发票原件1页,以此证明2015年4月17日和2016年4月25日柏绍林分别到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情和伤残等级,共支付司法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9.交通费发票原件1页,以此证明柏绍林受伤后到文山州人民医院检查、住院治疗和两次司法鉴定产生的交通费为人民币146元。10.文山州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共16页),以此证明柏绍林受伤后于2015年4月24日到文山州人民医院治疗,检查伤情和照片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项向金、项向兵、李顺坤、李顺良、熊友林、王明亮、陶占荣对原告柏绍林提交的第1号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证明观点与客观事实不符,从笔录上来看,当天下午七被告确实到原告家房子旁边,由项向金一人进原告家与原告商谈是否将被告项向金的母亲送医院治疗,原告不同意,在争执过程中,原告首先用啤酒瓶打了熊友林,被人把瓶子抢了丢开,然后原告又往厨房去,被告是阻止原告拿武器伤人才绑原告,并不是为了限制原告,在整个过程中被告没有伤害原告的意思,只是在阻止过程中拉扯导致原告受伤,在送往派出所过程中原告情绪平静下来,被告也解开了原告的绳子。对第2号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在八寨中心卫生院确诊时只有五根肋骨受伤,才好转出院的,其余的伤与本案无关。对第3号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八寨中心卫生院住院后好转出院,八寨中心卫生院确诊是5根肋骨骨折,而两个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果都是9根肋骨骨折,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余4根肋骨骨折是跟本案有关,否则不予认可。对第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住院病历及病情证明,但是原告仅提供了一份证明,证明也恰好证明原告为好转出院,具体是如何伤的应结合公安的笔录及住院病历来认定。对第5号证据,认为从时间上看,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在八寨中心卫生院住院好转出院后,经过十天,又到文山州人民医院住院,中间间隔了十天,原告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这两次住院均与本案有关。对第6号证据中原告在八寨中心卫生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无异议,但对原告在文山州人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有意义,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第7号证据与第10号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第8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伤情鉴定费600元,认为是公安机关侦查案件需要所作的鉴定,不应纳入本案处理,鉴定伤残等级产生的鉴定费600元是调查取证费,不应得到支持。对第9号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已经好转出院,但是交通费都是在八寨中心卫生院治疗好转出院之后治疗其他伤情发生的,与本案无关。被告项向金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1份,以此证明原告到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费用1000元是被告项向金支付的,在计算费用时应扣减。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这次鉴定是由于被告不认可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才再次申请的鉴定,这次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项向兵、李顺坤、李顺良、熊友林、王明亮、陶占荣对被告项向金提供的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项向兵、李顺坤、李顺良、熊友林、王明亮、陶占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柏绍林提交的第1、2、3、4、5、6、7、8、9、10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1号证据能证明被告项向金、项向兵、李顺坤、李顺良、熊友林、王明亮、陶占荣等人到原告家,对原告进行殴打和捆绑致原告受伤的事实;2号证据能证明原告的伤经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一级的事实;3号证据能证明经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以及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均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事实;4号证据能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5日到八寨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伤情为肺部挫伤和肋骨骨折的事实;5号证据能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到文山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和右侧胸腔积液等,并于2015年5月1日出院的事实;6号证据能证明原告受伤后到八寨镇中心卫生院及文山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7天,医疗费共计9130.99元的事实;7号证据能证明原告在文山州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每天产生费用的基本情况;8号证据能证明原告在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情和伤残等级,支付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9号证据能证明原告因此次受伤支付交通费114元的事实;10号证据能证明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5月1日在文山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被告项向金提交的证据发票1份,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能证明被告项向金支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1000元的事实。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柏绍林与被告项向兵系同一村委会不同村小组的村民,原告家与项向兵家位于“羊窝子”的土地相邻,2015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项向兵的母亲杨代英因地界问题发生争吵、拉扯。2015年4月4日傍晚,被告项向金、项向兵、李顺坤、李顺良、熊友林、王明亮、陶占荣等人到原告家对原告进行殴打并将原告捆绑送往八寨派出所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4月5日至2015年4月15日到马关县寨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5月1日到文山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住院治疗共17天,医疗费共计9130.99元。原告的伤经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及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费1200元。被告项向金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支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第二次伤残鉴定费1000元。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决七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4892.2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人身权被侵害时,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项向金、项向兵、李顺坤、李顺良、熊友林、王明亮、陶占荣于2015年4月4日共同对原告柏绍林进行殴打并捆绑致柏绍林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九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及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本案七被告共同将原告打伤,应由七被告共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原告起诉要求七被告共同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医疗费等损失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七被告主张对原告的损害赔偿应由原告承担70%的责任问题,因七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对其损伤存在过错,故对于七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伤系七被告到原告的家中对原告进行殴打并将其捆绑送往八寨派出所所致,应由七被告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项目和数额为:残疾赔偿金32968元(8242元×20年×20%)、医疗费9130.99元、护理费1904元(17天×11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7天×100元/天)、误工费1343元(17天×79元/天)、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618元〔126元×2人×2(原告到昆明重新鉴定往返)﹢114元〕。因被告项向金申请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但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仍被鉴定为九级,故对于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000元应由被告项向金自行承担。综上,原告柏绍林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8863.99元。原告起诉主张损失金额为47892.25元未超出上述金额,本院予以支持。扣减被告已支付的3000元,现七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柏绍林各项经济损失44892.25元(47892.25元-3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向金、项向兵、李顺坤、李顺良、熊友林、王明亮、陶占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柏绍林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4892.25元。案件受理费890元,由被告项向金、项向兵、李顺坤、李顺良、熊友林、王明亮、陶占荣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梅有恩审 判 员 靳洪硕人民陪审员 李洪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恩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