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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民终2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林惠兰、刘小艳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惠兰,刘小艳,虞勇斌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24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惠兰,女,197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周菁晖、张勇,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小艳,女,199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原审第三人虞勇斌,男,197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上诉人林惠兰因与被上诉人刘小艳、原审第三人虞勇斌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6)浙0110民初13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林惠兰与虞勇斌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期间,虞勇斌与刘小艳自2012年至2013年期间发生过婚外情关系。在双方交往中,虞勇斌在隐瞒林惠兰的情况下,于2013年1月16日从其个人银行账户向开发商杭州云恒置业有限公司付款488969元,用于支付刘小艳购买余杭区五常街道房屋的首付款。另外,虞勇斌还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间,从其个人银行账户多次向刘小艳的银行账户内付款,共计89万余元。审理中,林惠兰与虞勇斌确认,虞勇斌个人银行账户内存款系夫妻共同财产。林惠兰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确认虞勇斌出资488969元为刘小艳购买行为无效,判令刘小艳予以返还;2、确认虞勇斌自2012年至2013年期间赠与刘小艳895013.5元的行为无效,判令刘小艳予以返还。原审法院认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协商一致。在刘小艳与虞勇斌发生婚外情期间,虞勇斌未经林惠兰同意,擅自以夫妻共同财产为刘小艳出资购房,其行为有违公序良俗原则,刘小艳取得购房款并非出自善意,同时也严重侵害了林惠兰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置权。因此,虞勇斌出资为刘小艳购房的赠与行为无效,刘小艳应当返还不法取得的款项。现林惠兰要求刘小艳返还购房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林惠兰诉请的虞勇斌自2012年至2013年期间向刘小艳银行账户汇款的付款行为,林惠兰并不能举证证明该款项系赠与性质或实际用途,故林惠兰主张赠与行为无效并予以返还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刘小艳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虞勇斌于2013年1月16日出资488969元为刘小艳购房付款的赠与行为无效。二、刘小艳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林惠兰购房款488969元。三、刘小艳支付林惠兰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296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林惠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256元,减半收取8628元,由林惠兰4311元,刘小艳负担4317元。宣判后,林惠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诉争的895013.5元系原审第三人基于婚外情关系赠与给被上诉人的款项。2012年10月至2013年5年的短短7个月内,原审第三人先后17次向被上诉人账户转入895013.5元,这还不包括一审已经认定的购房首付款488969元。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照片,证人李某、连某陈述的证言,和虞勇斌本人的陈述,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长期保持婚外情关系,原审第三人在隐瞒上诉人的情况下,长期、多次向被上诉人赠与财物,为其购车、购房等事实。从证明标准角度言,赠与合同属于单务合同,一般情况下赠与双方很少订立书面赠与合同。由于受赠方无需履行义务,相对方和案外人很难证明交付行为属于赠与的性质。正是基于赠与合同的特殊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109明确规定,认定赠与事实的证明标准为排除合理怀疑,而非证据确凿。从举证责任角度言,根据一审的意见,上诉人不仅应当举证证明款项交付的事实,还应当举证证明该交付事实不属于正常的经济往来,该消极事实显然难以举证。相反,被上诉人作为接受财物一方,若其认为案涉款项不属于赠与,只要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系基于何种正当理由、属于何种正常经济往来即可。因此,该举证责任分配给被上诉人更加公平合理。被上诉人在一审经传唤无故缺席法庭审理,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审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显然错误。二、原审第三人因婚外情关系赠与被上诉人大量钱物,违反了社会公序良俗,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认定无效。案涉原审第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钱款属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依法对该款项享有所有权和平等权。根据法律规定,夫妻一方非因共同生活所需而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时,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本案中,原审第三人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物的行为,在短短的7个月时间内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140万余元,远远超出了日常生活所需的范畴,该行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原审第三人系基于婚外情关系而支付给被上诉人大量钱款,被上诉人明知原审第三人系有妇之夫而仍与其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明知案涉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仍然接受赠与,主观上存在严重过错,案涉赠与行为严重违背了社会公序良俗,依法应认定为无效,被上诉人理应返还案涉全部款项。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确认虞勇斌2012年到2013年期间赠与刘小艳895013.3元行为无效,并判令刘小艳将该款项返还林惠兰;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小艳承担。被上诉人刘小艳未作答辩。原审第三人虞勇斌答辩称:上诉人陈述的上诉意见都是事实。原审第三人确实做错了事,给上诉人和家庭造成了很大伤害。现在回想起来,当时也是被被上诉人设计预谋,不仅是被上诉人本人,还有其整个家庭,一直在向原审第三人要钱。一开始被上诉人以为其父亲归还赌债为由要钱,后来又变着法子要求购买房子、汽车,房屋的装修也是原审第三人提供资金的。二审中,上诉人林惠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手机短信,拟证明上诉人知道原审第三人和被上诉人的婚外情之后,发短信质问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回复的短信息中承认了与第三人存在婚外情的事实;2、浙江喜盈门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订货单、房屋装修现状图片和证人刘某陈述的证言,拟证明基于和被上诉人的婚外情关系,原审第三人出资为被上诉人名下的房屋进行装修的事实;3、证人朱某出具的书面证言,拟证明原审第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婚外情关系以及赠与被上诉人财物的事实。原审第三人虞勇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杭州暂住人口信息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办理暂住证时登记的工作处所为“蓝心会所”,其从事的是特殊行业;2、被上诉人在杭州19楼网络上发布的信息和帖子,拟证明被上诉人在2009年就到了杭州,并开始从事特殊职业。经质证,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上诉人刘小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也未对以上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部分,证据1、2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证人未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部分,该两组证据均为复制件,真实性不明,且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本院均不予采信。根据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间,虞勇斌通过其名下的银行账户向刘小艳的银行账户转账895013.5元。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虞勇斌在与林惠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刘小艳形成了婚外不正当男女关系。在此过程中,虞勇斌为刘小艳支付了48万余元购房首付款,并向刘小艳个人银行账户转账89万余元。鉴于林惠兰和虞勇斌并无分别财产制的约定,以上钱款本应属于林惠兰和虞勇斌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虞勇斌本人的陈述,该些款项的支付目的就是为了发展和维持与刘小艳之间的不正当男女关系。本案一、二审中,刘小艳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法庭审理和调查,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以上情形,结合日常生活情理,可以认定以上款项系虞勇斌为维持与刘小艳的不正当男女关系而赠与的款项。虞勇斌和刘小艳的不正当男女关系有违社会公序良俗,对虞勇斌的配偶林惠兰造成了精神上的严重侵害,应予谴责。虞勇斌为维持与刘小艳之间的不正当男女关系而赠与刘小艳大量钱款,严重损害了作为配偶一方的林惠兰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所享有的所有权和处分权,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林惠兰要求刘小艳返还上述钱款的诉讼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鉴于刘小艳、虞勇斌两人对案涉纠纷的发生均有过错,故本院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该两人对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6)浙0110民初13761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项,即虞勇斌于2013年1月16日出资488969元为刘小艳购房付款的赠与行为无效,刘小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林惠兰购房款488969元;二、撤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6)浙0110民初13761号民事判决第三、第四项;三、虞勇斌支付给刘小艳895013.5元的赠与行为无效,刘小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895013.5元返还给林惠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256元,减半收取862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965元,共计11593元,由刘小艳、虞勇斌各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750元,由刘小艳负担6375元,由虞勇斌负担6375元。刘小艳、虞勇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各自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缴纳至本院(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林惠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清荣审判员  俞建明审判员  余江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 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