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执异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苏海瑞与祁根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海瑞,祁根才,康鑫,郝慧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02执异3号异议人苏海瑞,男。申请执行人祁根才,男。被执行人康鑫,男。被执行人郝慧仙,女。本院在执行祁根才与康鑫、郝慧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苏海瑞对该案执行标的物即位于西安市莲湖区劳动南路甲字1号柠檬宫舍1-1F108室及1-12209室房产两套(预售证号:2007028)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苏海瑞称:2014年6月6日,康鑫与苏海瑞签订《房屋抵债协议书》,由蒋秀兰、王建飞、苏荣荣作为中间人,双方约定康鑫用位于西安市莲湖区劳动南路甲字1号柠檬宫舍1-1F108室及1-12209室房产两套(预售证号:2007028)抵偿2014年3月前累计康鑫下欠苏海瑞的借款130万元,并约定该涉异房屋下欠银行20万余元的按揭贷款由苏海瑞偿还,后康鑫将上述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原件、银行贷款合同、按揭贷款银行卡等有关房屋的资料交付苏海瑞。苏海瑞按照约定偿还从2014年8月7日至今的全部按揭贷款,并将涉异房屋分别出租与苏有亮、王杰。后因康鑫拒绝配合申请人办理房产登记变更手续,申请人向府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府谷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日作出(2014)府民初字第019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苏海瑞与康鑫、郝慧仙于2014年6月6日签订的《房屋抵债协议书》有效,康鑫、郝慧仙在苏海瑞偿还清中国建设银行的按揭贷款后,协助苏海瑞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据此,异议人苏海瑞提出提议,请求解除对位于西安市莲湖区劳动南路甲字1号柠檬宫舍1-1F108室及1-12209室房产两套(预售证号:2007028)的查封。申请执行人祁根才称:府谷县法院(2014)府民初字第01986号民事判决书属于虚假诉讼,系康鑫、郝慧仙通过诉讼程序恶意转移财产,且该判决内容仅为确认之诉而非给付之诉,不能引起物权的变动。故异议人的异议不能成立,应于驳回。异议人提供了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房屋抵债协议书一份,借据两张,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银行转账汇款单一张、证明两份,证明双方当事人约定用位于西安市莲湖区劳动南路甲字1号柠檬宫舍1-1F108室及1-12209室房产两套(预售证号:2007028)抵偿康鑫所欠苏海瑞的130万元,并有王建飞、苏蓉蓉的见证。第二组证据为17张银行转账汇款单,银行卡复印件一张,证明康鑫每月偿还银行的房屋按揭贷款。第三组证据为西安和信美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一支、房屋租赁合同两份,证明房屋以物抵偿后,苏海瑞管理房屋并将房屋出租于苏有亮、王杰。第四组证据为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2014)府民初字第0198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异议人同二被执行人的以物抵债协议经府谷县人民法院确认为有效,且该判决要求二被执行人协助异议人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申请执行人祁根才提交了谈话笔录两份、情况反映两份、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监察室作出的纪检监察通知书一份,证明其已向有关部门反映康鑫与苏海瑞的虚假诉讼,且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现已对反映的事实进行调查。本院查明,榆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榆民初字第05565-1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4年10月17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康鑫所有的位于西安市莲湖区劳动南路甲字1号柠檬宫舍1-1F108室及1-12209室房产两套(预售证号:2007028),后二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作出的(2014)榆民初字第05565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祁根才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5)榆执字第02187号公告,要求腾空位于西安市莲湖区劳动南路甲字1号柠檬宫舍1-1F108室及1-12209室房产,后异议人苏海瑞提出书面异议,申请解除对位于西安市莲湖区劳动南路甲字1号柠檬宫舍1-1F108室及1-12209室房产两套(预售证号:2007028)的查封。另查,府谷县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苏海瑞同康鑫、郝慧仙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并于2015年2月1日作出(2014)府民初字第019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苏海瑞同被告康鑫、郝慧仙于2014年6月6日签订的《房屋抵债协议书》有效;二、被告康鑫、郝慧仙在原告苏海瑞偿还清中国建设银行的按揭贷款后,协助原告苏海瑞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本院认为:不动产登记原则是我国设立、变更、消灭不动产的基本原则,对于善意第三人而言,不动产的确认应当根据不动产登记簿所登记的信息予以确认,除非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除外,位于西安市莲湖区劳动南路甲字1号柠檬宫舍1-1F108室及1-12209室房产两套(预售证号:2007028)登记在被执行人康鑫名下,本院依法可以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所以,被执行人康鑫应属于该涉异不动产的权利人。异议人提出该房产系被执行人康鑫、郝慧仙用以抵偿其130万元的抵账房产,异议人亦实际管控了房产,故其为上述房产的实际所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异议人苏海瑞未向本院举证说明其不能办理过户的具体原因,故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异议主张,异议人的异议事由不能成立。府谷县(2014)府民初字第01986号民事判决书立案及裁决时间均在本院的查封涉异房产之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此,该判决的内容不能阻碍执行。综上,案外人苏海瑞所主张的执行异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苏海瑞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项志军审 判 员 王泽彪代理审判员 白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