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3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邓福旺与邓福新、黄忠友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福旺,邓福新,黄忠友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3民初388号原告:邓福旺,男,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创彬,广东泰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念,广东泰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邓福新,男,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被告:黄忠友,男,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新,广东高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揭章庆,男,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原告邓福旺与被告邓福新、黄忠友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福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创彬、被告邓福新、被告黄忠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新、揭章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福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撤销两被告于1996年签订的《永远断兑田契》;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邓福新是亲兄弟关系。原告同族兄弟邓某兴没有男丁后代,1996年由原告与同族兄弟邓某兴签订《财产承接书》,在族人的见证下,约定由原告赡养同族兄弟邓某兴至百年归寿,同族兄弟邓某兴的房屋田产归由原告所有。1996年,被告邓福新为一己私利,利用原告当时外出务工不在家里的机会,将同族兄弟邓某兴承继给原告的一份自留地私自偷偷兑换给被告黄忠友。2016年11月26日,被告黄忠友以该《永远断兑田契》起诉原告,指责原告对其构成侵权。为维护原告的利益,根据法律规定,特提出上述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邓福新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意见,是被告黄忠友和黄某全骗我的田地。被告黄忠友辩称,(一)原告邓福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不享有诉权和请求权。1996年《永远断兑田契》的合同当事人为邓福新、邓福新长子邓某盛、次子邓某其和被告黄忠友、黄忠友父亲黄某全,以及村长黄某2、村委干部黄某1等证人共8人签名或盖章,原告不是该田契的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的履行、终止等义务也是合同当事人。要确认该田契的效力,民事诉讼主体也只能是田契当事人邓福新、邓某盛、邓某其、黄某全、黄忠友,邓福旺与田契不具有利害关系,依法不具有诉权和请求权,其以原告身份向法院主张确认1996年《永远断兑田契》无效,是原告主体不适格,法院应予驳回邓福旺的起诉。(二)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1996年,被告邓福新为一己私利,利用原告当时外出务工不在家里的机会,将同族兄弟邓某兴承继给原告的一份自留地私自偷偷兑换给被告黄忠友”足以证明原告在1996年已知道或应该知道两被告兑换涉案土地的事实。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于2017年2月26日向法院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法》2年诉讼时效期间及20年期间的规定,法院依法应予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三)退一万步来说,原告诉讼主体适格,本案也存在遗漏诉讼当事人。《永远断兑田契》合同当事人为邓福新及其长子邓某盛、次子邓某其和黄忠友及其父亲黄某全。本案为合同效力确认纠纷,如果邓福旺为适格的原告,那么,该案遗漏了邓某盛、邓某其和黄某全的诉讼主体。(四)两被告签订的《永远断兑田契》,双方已履行田契的合同权利义务20多年,依法受法律保护。1976年,XX冲(甬)生产队落实自留地给农户,以家庭户为单位,当年黄某全(黄忠友父亲)户共有8口人,分别是黄某全、黄某全母亲伍某珍及黄忠友、邓某芳夫妇和子女、黄某良夫妇等10多人,领到了XXX自留地一块,四至:东至(邓)XX地边;南至大路为界;西至XX坟山头为界;北至(邓)XX地为界。1996年邓福新欲在XXX自留地建房,欠缺面积,主动与黄忠友协商,用其位于本村XX水田两丘(块),四至:东至黄X业、邓X桂田为界;南至大公路;西至黄X深、黄某1田为界;北至山边为界。与黄忠友、黄某全户的XXX自留地进行兑(对)换,双方签订了《永远断兑田契》一份,“契约”明确了双方对换土地的位置、四至,约定为永久兑换,被告邓福新及其长子邓某盛、邓文其和黄某全、黄忠友、邓某兴(黄忠友岳父)、公证人黄某1、黄某2等人在“契约”上签名或盖章。之后,邓福新在XX土地上建起了一幢楼房及门前晒地,使用了黄忠友XX自留地,黄忠友也在换来的XX两块(丘)水田耕种。XX两块(丘)水田是黄某全、黄忠友耕作使用、修补,双方在相互对换的土地使用、耕作相安无事长达20年之久。2016年4月初,原告邓福旺渺视法律,蛮不讲理,野蛮粗暴阻止黄某全耕种,并毁灭了黄某全水稻秧苗,在被告黄忠友换来的XX丘(块)水田堆御三汽车石头,严重阻碍了黄某全、黄忠友耕作使用,并造成黄某全、黄忠友在耕种上的经济损失,为此,双方引发矛盾纠纷。2016年4月18日,村委会书记李某全、村干部陈某等人介入调解,镇司法所所长黎某清参与并负责记录的调解会,终因矛盾双方无法凉解,而不能达成和解协议。在村级调解无果下,为弄清事实真相,2016年7月12日,镇政府成立由国土所所长黄某武、镇司法所所长黎某清、派出所干警李某文、镇规划办主任梁某荣、驻村干部何某鹄和村委书记李某全等人组成的矛盾纠纷联合调查工作组,对村委会原书记黄某业、村委会原会计(当年的生产队长)邓某队进行调查,调查中,两人均认定位于XX长鸟的两块(丘)田(自留地)是被告邓福新因XX土地建房欠缺面积,而对换黄某全、黄忠友的自留地,被告邓福新及其兄弟不应该与黄忠友发生争执,这是全村人20多年众所周知的事实。(五)原告主张确认两被告所签订的《永远断兑田契》无效,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原告以承继书主张涉案土地为邓某兴财产,享有继承权,抗辩被告及黄某全与邓福新签订的《永远断兑田契》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因为承继书中对邓某兴的土地、房屋座落没有明确,承继书中没有体现出涉案土地,况且,邓某兴、何某英夫妇晚年的生活,均由被告和邓某芳夫妇照顾。为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效果。同时,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的主张理由也不成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邓福旺与被告邓福新是兄弟,均是信宜市××镇大樟根××村(又名XX村)人。被告黄忠友户籍于1990年迁移到茂名市茂南区。邓某兴是黄忠友的岳父,是邓福旺的堂兄。邓某兴的妻子何某英于1995年去世,邓某兴于2000年去世,黄忠友的妻子邓某芳(邓某兴与何某英的女儿)于2004年去世。1996年,邓福新欲在其位于信宜市××镇大樟根××村茶子根岗的自留地建房,为扩大土地使用面积,便与黄忠友协商互换土地使用。黄忠友、邓福新于1996年各立了1份《永远断兑田契》给对方收执(注:庭审中被告邓福新称其手上持有的《永远断兑田契》原件已被邓福新自己撕毁)。黄忠友持有的《永远断兑田契》的主要内容为“立永远断兑换水田契人邓福新土名坐落XX村XX长鸟水田二丘,东至X业、X桂田为界,南至大公路为界,西至X深、X盈田为界;北至山边为界。四界分明,双方面面言足允肯实价。黄忠友自留地土名坐落XX岗旱地一丘。东至X新屋地为界,南至大路为界,西至XX坟山头为界,北至X兴地为界,四界分明。原将邓福新水田对换黄忠友的旱地二丘。双方同意对换之后任黄忠友永远耕种(系自留地)建屋管理,任何人不得反悔。如有其他等情价直千培如刀割腾一兑千秋。凭据为实,口恐无凭。立永远断兑换田契一纸交黄忠友收执为据。”邓福新持有的《永远断兑田契》的主要内容为“立永远断兑换旱地契,黄忠友土名坐落XX村茶子根岗自留旱地一丘,东至X新屋地为界,南至大路为界,西至XX坟山头为界,北至X兴地为界,四界分明,双方面面言足允肯实价,邓福新水田土名坐落XX村XX长鸟水田二丘,东至X业、X桂田为界,南至大公路为界,西至X深、X盈田为界;北至山边为界。四界分明。原将黄忠友的旱地对换邓福新的水田二丘。双方同意对换之,任邓福新永远保留耕种建屋管理,任何人不得反悔。如有其他等情直千培如刀割腾,一兑千秋。凭据为实,口恐无凭。立永远断兑换田契一纸交邓福新收执为据”。上述两份《永远断兑田契》上均盖有邓某兴印章。自双方对换上述土地后,被告邓福新在根竹村XX自留旱地上建造了房屋和门口地堂,XX村XX长鸟水田二丘由黄某全、黄忠友家庭耕种使用。2016年春分期间,本案原告邓福旺要求取回邓福新已签契对换给黄忠友的XX长鸟水田二丘,为此与黄忠友产生纠纷。纠纷经当地的村民委员会、国土资源所、派出所、人民政府及人民调解委员会等单位调解处理,均未达成调解协议。邓福新在诉讼中提供承包方姓名为邓福新(人口4)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第四页《承包土地登记表(一)》载明,地名门口垌长鸟,地块名称贰坵,类别水田,面积0.165,座落(四至):东至X业X桂田、南至公路、西至X深X盈田、北至山边。该证第六页《承包土地登记表(一)》载明,地名XX岗,地块名称壹坵,类别田兑地,面积0.165,座落(四至):东至X任地、南至山圳、西至汝田地、北至忠友地,使用情况建屋,经办人签章黄某全。原告认为XX村XX长鸟二丘水田属于其承继本村村民邓某兴的财产,提供了原告与邓某兴于1996年元月初四签订的《财产承接书》。该《财产承接书》的主要内容为“由堂弟承接人邓福旺承接其兄邓某兴,经堂叔堂兄弟、族长及在场证人同意决定,由福旺承接其所有房屋、财产、山场、土地永远居住耕种、经营管理,任何人不得干涉、侵占。承接弟邓福旺对其兄日常生活住食起居尽心料理,如遇特殊情况承接弟一力承担,永无反悔。承接房屋一座三间及前面地堂。屋前面宽捌米柒拾伍公分,后面宽玖米陆拾伍公分,大边的屋边粪坑公行宽壹米。粪坑牛栏由承接人承接。以上属其兄份下所有房屋财产、山场、土地由承接弟福旺承接永远居住耕种管理。立承接书壹式叁份收执为据”。庭审中,双方均未确认邓某兴的房屋、财产、山场、土地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XX长鸟水田登记在被告邓福新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属于邓福新户承包经营,且两份《永远断兑田契》均加盖了邓某兴的印章。本案中邓福旺主张XX长鸟水田属于邓某兴承包经营,但邓福旺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邓福旺提供的《财产承接书》并不能证实门口垌长鸟水田原属于邓某兴承包经营。且在庭审中双方均没有明确邓某兴的财产、土地的具体情况。因此,邓福旺不能证明两被告签订的《永远断兑田契》损害了其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福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邓福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 宁代理审判员 高洁玉人民陪审员 符丹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