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11执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行与苏伟、杨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行,苏伟,杨婷,刘建,吴旸,朱继,孙奇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111执309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行,住所地本市中山东路423号。负责人吴铮,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逸清,该分行职工。被执行人苏伟,男,汉族,1982年9月出生,,住镇江市。被执行人杨婷,女,回族,1987年7月出生,,住镇江市。被执行人刘建,男,汉族,1983年8月出生,,住镇江市。被执行人吴旸,男,汉族,1984年10月出生,,住镇江市。被执行人朱继,女,汉族,1957年10月出生,,住江苏省灌南县。被执行人孙奇国,汉族,男,1958年3月出生,,住江苏省灌南县。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行与被执行人苏伟、杨婷、刘建、吴旸、朱继、孙奇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1111民初36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告苏伟、杨婷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行借款143876.8元及利息30515.29元(截止到2016年2月15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合计174392.09元,由被告苏伟、杨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行。二、被告刘建、吴旸、朱继、孙奇国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3788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5914元,由被告苏伟、杨婷负担,被告刘建、吴旸、朱继、孙奇国对此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款原告已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连同欠款一并给付原告。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苏1111民初3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二年内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翔审判员 孙国根审判员 牟宗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贺 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