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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8民初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原告杨美娟与被告石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美娟,石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8民初875号原告:杨美娟,女,1973年5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兴文县人,住兴文县古宋镇西大街**号,公民身份号码5125341973********。委托代理人:张永兰,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擎,女,197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兴文县人,住兴文县玉屏乡街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125341972********。原告杨美娟与被告石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美娟及其代理人张永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美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利息(自2016年2月起暂计算至起诉时共14个月)4200元,本息为19200元,利随本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23日,月利率3%。从2016年2月开始,被告就没再支付原告利息。原告多次催问,被告都未支付原告本息。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石擎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适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石擎于2014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约定月利率3%以及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23日等;3、兴文县僰王山镇富安小学校《证明》1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教师资格证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在前来向原告借款时提供了兴文县僰王山镇富安小学校《证明》1份、身份证复印件和教师资格证复印件各一张,同时该证据的内容证明被告具有适格主体资格以及有偿还能力。4、证人童科清当庭作证证言,证称其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23日当天,他在原告门市上玩,被告石擎前来借款,当场向原告提供了收入《证明》、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教师资格证。当时是他帮助石擎填的借款合同内容,由被告石擎签名按印,原告当即给了被告15000元现金。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以上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石擎向原告杨美娟借款并约定利息以及还款时间的事实,故予以采信。被告石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以确定以下事实:2014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借款时间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6月23日,月利率3%。签订合同当日,原、被告以现金交付的方式完成了交易。还款期限届至,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但继续向原告按月付息至2016年2月23日,之后被告未再继续向原告付息,至今也未偿还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石擎向原告杨美娟借款15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故原告杨美娟与被告石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早已届至,对原告杨美娟请求被告石擎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美娟请求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诉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杨美娟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以及从2016年2月23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石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事实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擎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美娟借款本金15000元。二、被告石擎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美娟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2月23日开始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2%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石擎承担。此款原告杨美娟已预交,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