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2401执1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孙立君与张华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立君,张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2401执1964号申请执行人孙立君,女,1957年11月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朝阳街。被执行人张华,男,1969年10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申请执行人孙立君与被执行人张华之间物权保护纠纷执行一案,申请人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吉2401民初298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内容为返还位于延吉市朝阳川镇朝阳家园一套房屋及支付诉讼费用138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均无法联系,被执行人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目前不宜强制执行,待执行条件具备时可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1)吉2401民初2983号民事判决书民事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杨金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一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