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4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高文江与张海洋、阮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文江,张海洋,阮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民初403号原告:高文江,男,195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天津嘉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洋,男,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阮杰,男,196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原告高文江与被告张海洋、阮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文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洋、阮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文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本金126万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126万元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金106万元,借款期内的利息为2012年7月15日至2013年7月15日及自2013年7月16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为年息10%;本金20万元,借款期内的利息为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15日止及自2013年8月16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标准为年息10%);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5日、2012年8月15日,被告张海洋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分别向原告借款106万元和2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利息均为年息10%。后原告将借款126万元给付被告张海洋。现两笔借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张海洋一直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成讼。被告张海洋、阮杰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高文江当庭提交被告张海洋于2012年7月15日、2012年8月15日向其出具的欠条两张证明自己的主张。两张欠条分别载明:本人于七月(2012年)借高文江人民币壹佰零陆万元整,期限壹年整,年息10%;本人于2012年8月15日借高文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款期限壹年,年息10%。两张欠条落款处均为借款人张海洋。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三笔将借款126万元(2012年7月11日6万元、2012年7月17日100万元、2012年8月21日20万元)给付被告张海洋。另查,2016年5月30日,被告张海洋在接受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经侦支队询问时自述:其于2012年7月15日(20万元)、2012年8月15日(106万元)向原告高文江出具欠条两张,并承诺承担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阮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被告张海洋向其出具的欠条两张,并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借款126万元给付被告张海洋,加之被告张海洋在接受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经侦支队询问时自认向原告高文江借款126万元,故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张海洋应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返还借款126万元及利息的义务,并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高文江要求被告阮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海洋、阮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张海洋偿还原告高文江借款106万元及自2012年7月15日始至2013年7月14日止的利息(按年息10%计算),并以106万元为基数向原告高文江支付自2013年7月15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息10%计算);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张海洋偿还原告高文江借款20万元及自2012年8月15日始至2013年8月14日止的利息(按年息10%计算),并以20万元为基数向原告高文江支付自2013年8月15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息10%计算);三、驳回原告高文江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4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6700元,由被告张海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金维人民陪审员 冯桂有人民陪审员 焦守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三、主动履行。判决书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