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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民终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赵旭亚、李君福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旭亚,李君福,刘长虹,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丰延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7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旭亚,男,1991年2月3日生,汉族,住新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勇、冯跃春,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君福,男,1966年5月9日生,汉族,住延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长兴,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长虹,女,1978年4月28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静,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333号发展国际大厦18层。负责人:高立,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柱、贾玉祥,系公司员工。原审第三人:丰延春,男,1960年3月20日生,汉族,住延津县。上诉人赵旭亚与被上诉人李君福、原审被告刘长虹、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原审第三人丰延春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6民初2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旭亚的诉讼代理人张志勇、被上诉人李君福的诉讼代理人申长兴、原审被告刘长虹的诉讼代理人姜静、原审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贾玉祥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丰延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旭亚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赵旭亚支付李君福285192.69元(一审判决多支持了李君福42350元,且刘长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李君福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李君福给丰延春垫付外购药费用60500元,系认定事实错误,依法不应支持,即一审判决多支持了李君福42350元,李君福提供的外购药收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给丰延春垫付外购药费用60500元,且享有向赵旭亚追偿的权利的主张,依法不应支持;二、一审法院判决刘长虹承担连带责任,系使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改判。赵旭亚系借用刘长虹车辆,刘长虹不存在法定过错,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李君福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长虹述称:医疗费同赵旭亚意见,刘长虹作为车主与赵旭亚是借车关系。机动车所有人在侵权案件中承担过错责任。车主刘长虹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更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永诚保险公司述称:同赵旭亚意见。李君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赔偿(2016)豫07民终2394号判决书判决的数额239912.2元、一、二审诉讼费4782.95元、鉴定费700元、先行垫付的医疗费490863.07元、车损12000元、货物损失1500元、交通费2700元,共主张567580.7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8日10时许,在307省道147KM处,赵旭亚驾驶刘长虹所有的豫A×××××号轿车与姬忠华驾驶李君福所有的豫G×××××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上人员丰延春(李君福雇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延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延公交认字[2015]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旭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丰延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丰延春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新乡中心医院救治,共花费医疗费430363.07元,花费外购药60500元,共计490863.07元。第三人丰延春系李君福的雇员,事发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第三人丰延春以本案原告李君福为被告,以健康权为案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5)延民初字第1643号判决书,丰延春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7民终2394号民事判决,判决本案原告赔偿丰延春医疗费1308元(不包括李君福垫付的医疗费490863.07)、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病历复印费共计239912.2元。李君福另垫付的费用为丰延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新乡中心医院救治及花费外购药共计490863.07元。李君福另主张车损12000元、货物损失1500元、交通费2700元,未提供证据。因李君福未履行(2016)豫07民终23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内容,第三人丰延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6年12月9日,李君福向本院缴纳执行款项245994元,包括(2016)豫07民终23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239912.2元(加上李君福给付第三人丰延春2900元)、诉讼费5482.95元、执行费3498.85元。庭后赵旭亚、刘长虹向本院提交代理词,称赵旭亚借用刘长虹的车,未提供证据。赵旭亚驾驶的豫A×××××号轿车在永诚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追偿权纠纷。第三人丰延春与赵旭亚发生交通事故,延津县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予以确认。赵旭亚作为机动车另一方,应当按照70%的比例赔偿丰延春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丰延春作为李君福的雇员,有选择按照健康权纠纷起诉的权利,李君福在赔偿丰延春的各项合理损失后,有向本案被告追偿的权利。李君福垫付数额为730775.27(490863.07+239912.2元),在本案中享有追偿权。李君福主张诉讼费5118元、二审诉讼费364.95元,因丰延春作为雇佣依法起诉李君福,上述费用是李君福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的费用,其要求本案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李君福主张鉴定费700元,未举证证明其给付了第三人丰延春,不予支持。李君福另主张车损12000元、货物损失1500元、交通费2700元,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刘长虹称赵旭亚借用其车辆,未提供证据,应和赵旭亚对李君福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刘长虹为其车辆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永诚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70%的比例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赵旭亚按照70%的比例赔偿,刘长虹负连带赔偿责任。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李君福垫付丰延春的合理数额为730775.27元,该费用由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给付李君福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李君福110000元。不足部分由610775.27元(730775.27元-110000元-10000元),由永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70%的比例赔偿计款610775.27元×70%=427542.69元,因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故永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李君福款100000元,不足部分427542.69元-100000元=327542.69元。由赵旭亚承担赔偿责任,刘长虹负连带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李君福款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李君福款110000元;二、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李君福款100000元;三、赵旭亚支付李君福款327542.69元,李长虹负连带支付责任;四、驳回李君福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76元,由李君福负担201元,由赵旭亚、刘长虹连带负担927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刘长虹提交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92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生效。证明刘长虹是案涉车辆车主与赵旭亚是借用车辆关系,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更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李君福对判决书真实性请法院依法核实,只能证明刘长虹是车主,不能证明刘长虹与赵旭亚关系。永诚保险公司表示无意见。赵旭亚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没有异议。该判决书能证明案涉车辆所有人为刘长虹,事故发生时驾驶人为赵旭亚,并且赵旭亚具备驾驶资格,不存在法定不应驾驶机动车辆情形,刘长虹不存在法定相关过错。刘长虹与赵旭亚间关于车辆的使用不管是出借、租赁或其他情形,刘长虹均不存在法定过错,并且刘长虹与赵旭亚双方均认可关于车辆使用问题双方是借用关系。因此在刘长虹不存在过错的情形下,一审判决刘长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李君福提交371中心医院病例及费用清单一份。××例临时医嘱中有人血白蛋白用于丰延春治疗的记录。费用清单证明人血白蛋白是外购药,不在清单中。赵旭亚认为程序上讲,李君福提交的证据并非新证据,一审时也未提交,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例所载,白蛋白用量问题请法庭依法核实,经赵旭亚核实病例所载用量与清单所载用量相符为440克,该用量与一审时赵旭亚提交的销售清单500g不符,实际购买量大于实际用量,多出部分赵旭亚不应承担。病例作为定案依据,结合一审提交的主张的60500元,销售数量与实际用量不符,另外销售清单不足以证明血清蛋白单价为500元每瓶,共121瓶,李君福应提交正式发票予以证明血清蛋白真实单价,在二审法院结合上诉情形,查清实际用量、费用后,赵旭亚应按70%赔付。刘长虹同赵旭亚意见。永诚保险公司同赵旭亚意见。审理中,李君福提交延津县医药公司药店证明一份,证明李君福共购药121瓶,每瓶的具体规格。赵旭亚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从证据形式上,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没有相关负责人员的签字,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质询以核对真实性;从内容看,李君福采购的白蛋白量是605克,病历显示的是440克,数量上严重不符;经赵旭亚查询,河南华兰生物该种药类,市场售价为47.5元每克,请法院综合考虑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经赵旭亚向延津县医药公司核实,李君福购买药品的时间段内,该公司并没有销售此类药品的业务。刘长虹同赵旭亚意见。审理中,赵旭亚提交2017年5月10日延津县医药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李君福所出示的七份销售清单及一份证明均系虚假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李君福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单位出具的证明需要有经手人签字,该证明没有工作人员签字,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可。刘长虹对该证据无异议,同时能够证明李君福提交的证明实虚假的,人血白蛋白的价格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来确定,审理中,法院依职权制作两份调查笔录。赵旭亚对两份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法院按照调查的情况酌情判决。李君福对两份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调查的是17年价格,不能作为参考价格,仅仅是单一品种人血白蛋白价格,不代表市场价格,不同按照临时医嘱单的人血白蛋白用量来确定实际用量,外购药确实实际支出,我方购买的是进口的,由法院依法裁决。刘长虹对两份笔录无异议。丰延春经传唤称行动不便不到庭质证,请法院对上述证据依法审查。永诚保险公司经传唤称不再到庭质证,请法院对上述证据依法审查。本院认为:刘长虹未对一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提出上诉,故对其提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李君福提交的371中心医院病例及费用清单能够证明丰延春在住院期间实际的外购药用量,故予以采信。李君福提交的延津县医药公司药店证明及赵旭亚提交的2017年5月10日延津县医药公司出具的证明相互矛盾,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丰延春在住院期间使用的白蛋白用量为440克,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丰延春外购药有无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的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李君福提交的医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明外购药确实用于丰延春的治疗及实际用量,该部分外购药费用应当予以支持。李君福主张外购药白蛋白为进口药5克单价为500元,因其提交的该部分证据真实性无法认定,且该单价与市场价格相差过大,根据本院调查的情况对于白蛋白的单价本院酌定为10克600元计算,故用于丰延春的白蛋白的费用为440克×60元/克=26400元,一审法院认定外购药60500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赵旭亚上诉理由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刘长虹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一审法院判决车主刘长虹对赵旭亚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而刘长虹对此并未提起上诉,且赵旭亚也并未就该部分上诉缴纳上诉费,故刘长虹应否承担连带责任不属于二审的审理范围,应予以维持一审就此的处理意见。综上所述,赵旭亚上诉减少的数额为(60500元-26400元)×70%=23870元,故赵旭亚应支付李君福的数额为327542.69元-23870元=303672.69元,刘长虹负连带责任,原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判决不当之处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6民初20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二、变更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6民初202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赵旭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君福款303672.69元,刘长虹负连带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476元,由李君福负担733元,由赵旭亚、刘长虹连带负担87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9元,由赵旭亚负担375元,李君福负担48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泽华审判员  刘艳利审判员  高凤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章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