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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民终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永芳、黄小菊、黄小梅、刘维坤与刘志德、黄怡晴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永芳,黄小菊,黄小梅,刘维坤,刘志德,黄怡晴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7民终4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芳,女,生于1956年5月6日,住陕西省西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清,西乡县堰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小菊,女,生于1981年3月16日,住河北省保定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小梅,女,生于1988年7月10日,住陕西省石泉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维坤,女,生于1922年12月25日,住陕西省西乡县。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芳,即本案另一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德,男,生于1970年7月5日,住汉台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怡晴,女,生于1983年12月9日,住汉台区。上诉人王永芳、黄小菊、黄小梅、刘维坤因与被上诉人刘志德、黄怡晴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702民初1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永芳、黄小菊、黄小梅、刘维坤于2017年5月16日以与被上诉人刘志德、黄怡晴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上诉及原审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永芳、黄小菊、黄小梅、刘维坤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其上诉及原审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6)陕0702民初1851号民事判决;二、准许上诉人王永芳、黄小菊、黄小梅、刘维坤撤回上诉及原审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948元,减半收取474元,由上诉人负担。多预交的474元诉讼费,予以退回,由上诉人持据到一审法院领取。二审案件受理费948元,因上诉人家庭经济困难,本院予以免交,上诉人预交的上诉费予以退还,由其持据到本院领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建祥代理审判员  王雅泽代理审判员  李 晓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