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1民初2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郭来柱与阿斯愣、白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来柱,阿斯愣,白玉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2479号原告:郭来柱,男,1966年8月7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小学文化,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花胡硕苏木巴格塔拉嘎查**号。公民身份号码:1523221966********。被告:阿斯愣,男,出生日期不详,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花胡硕苏木巴格塔拉嘎查。被告:白玉琴,女,出生日期不详,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花胡硕苏木巴格塔拉嘎查。原告郭来柱与被告阿斯愣、白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来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斯愣、白玉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来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64016元,支付利息21765元(64016元×0.02元×17个月,从2015年10月19日至2017年3月19日),合计85781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阿斯愣、白玉琴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19日,二被告向原告郭来柱借款64016元,由被告阿斯愣、白玉琴为原告郭来柱出具借据一枚,约定于2017年3月6日偿还,并约定从借款之日起计月息2分。此款到期后经原告郭来柱索要,被告阿斯愣、白玉琴未偿还。故原告郭来柱诉至法院。被告阿斯愣未作答辩。被告白玉琴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郭来柱举出证据:金额为64016元借据一枚,证明被告阿斯愣、白玉琴借款未偿还的事实。被告阿斯愣、白玉琴均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郭来柱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9日,被告阿斯愣、白玉琴因生产用款向原告郭来柱借款64016元,由二被告共同为原告郭来柱出具借据一枚,约定于2017年3月6日偿还,并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0.02元计息。此款到期后经原告郭来柱索要,被告阿斯愣、白玉琴未偿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被告阿斯愣、白玉琴为原告郭来柱出具借据一枚,表明原告郭来柱与被告春香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阿斯愣、白玉琴本应按照约定积极履行偿还义务,但其怠于履行偿还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郭来柱要求被告阿斯愣、白玉琴偿还借款6401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国来柱要求被告阿斯愣、白玉琴支付利息2176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阿斯愣、白玉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原告郭来柱要求被告阿斯愣、白玉琴偿还借款本金64016元及支付利息2176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阿斯愣、白玉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来柱借款本金64016元;二、被告阿斯愣、白玉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来柱利息21765元(64016元×0.02元×17个月,从2015年10月19日至2017年3月19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2元,由被告阿斯愣、白玉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 庆 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呼格吉乐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