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609民初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马某与李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李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9民初819号原告:马某。法定代理人:马腾。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华,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萌,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嫣。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主要负责人:武南。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原告马某与被告李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根据被告李嫣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法定代理人马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华、被告李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攀、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436元,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9日17时30分许,被告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保定市××水区范马庄村内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范马庄村西路段时,与驾驶童车的原告马某碰撞肇事,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马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嫣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无责任。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身体伤害和经济损失,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头部受伤,不排除将来发生病变的可能,日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继续治疗费所产生的费用也应由被告负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李嫣辩称,事故发生后,本人积极联系原告监护人并及时对原告送医治疗,垫付医疗费3399元,主动联系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对于垫付的医疗费应给予返还,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继续治疗费,法院应予驳回,日后的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与我无关,我只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投保了交强险1份、三者险1份,限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核验驾驶证、行驶证合法的前提下,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另我公司先期垫付了1万元,应予退还;不承担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认定如下:2016年9月19日17时30分许,被告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保定市××水区范马庄村内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范马庄村西路段时,与驾驶童车的原告马某碰撞肇事,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马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嫣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无责任。马某受伤后在保定市徐水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被送往保定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10天,于2016年9月29日出院。平安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李嫣垫付徐水区人民医院门诊费299元,垫付住院期间医疗费3000元。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为李攀,李嫣系借用车辆。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马某主张医疗费5736.33元,原告首先在徐水区医院治疗,后转到保定市儿童医院住院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10天);营养费500元(50元×10天,诊断证明记载加强营养);提供票据10张、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影像报告单2份。平安保险公司质证称,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根据病历记载原告是坠落伤与交通事故不符,需核实是否与本案事故有关;伙补,在核实原告受伤与本次事故有关的前提下,认可每日100元;营养费,在核实原告受伤与本次事故有关的前提下,认可每日30元。李嫣质证称,我方认可本次事故,当时为了救人就没有现场,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治疗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根据原告方及被告李嫣陈述以及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及原告到医院就医的时间可以确定,原告治疗的伤情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酌情按每日30元予以支持,营养费为300元。2、马某主张护理费920元(92元×10天),护理人系原告之父,参照服务行业。平安保险公司质证称,护理费无相关证据,认可按照服务业每日54元计算。李嫣质证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护理费确定为920元。3、马某主张交通费120元,提供票据12张。平安保险公司质证称,请法院酌定。李嫣质证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提供的票据系正规票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交通费确定为120元。4、马某主张财产损失1030元(童车损失180元、眼镜损失850元);鉴定费130元;提供鉴定结论书1份,收据1张;鉴定费票据1张。平安保险公司质证称,财产损失,事故认定书没有记载童车和眼镜损失,该损失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李嫣质证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虽提供了鉴定结论书,但根据事故认定书载明的内容,未显示有眼镜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眼镜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童车损失,有事故认定书记载和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8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应根据确认损失的比例予以支持30元。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责任方按事故责任承担,因李嫣系借用车辆,故事故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平安保险公司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原告。鉴定费系为确定原告损失程度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对于被告李嫣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的费用,原告应予返还。原告主张的后期医疗费,未提供证据,且尚未实际发生,如果实际发生后的后期医疗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另行主张。对马某的诉讼请求,按本院确认的损失数额和赔偿比例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某的损失有医疗费573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920元、交通费120元、财产损失180元、鉴定费30元,共计8286.3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036.3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4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80元。共计8256.33元(已付清);二、原告马某的剩余损失30元,应由被告李嫣承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已付清);三、原告马某返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垫付款1713.67元,返还李嫣垫付款3299元,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丙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