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30民初2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杨某与王某、贾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王某1,贾某,王某2,孟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2691号原告:杨某,男,1977年12月5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市民,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代理人:李某,男,1986年10月11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被告:王某1,女,1982年8月13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贾某,男,1984年1月25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王某2,女,1980年6月1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孟某,男,1976年6月14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1、贾某、王某2、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1、贾某、王某2、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某1、贾某、王某2、孟某及贾常英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925万元。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某1从我处借款3万元,并就利息问题做好协商,其余三被告自愿就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就借款期限、利息、罚息等事项进行了明确规定,但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尚欠本息1.925万元未还,经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王某1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贾某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王某2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孟某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0日被告王某1、贾某从原告杨某处借款3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协议中未载明利息,此笔借款由被告王某2、贾常英、孟某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王某1陆续偿还借款1.1万元,剩余借款1.9万元一直未还。经原告催要,四被告支拖不还。现原告故起诉,要求四被告及贾常英偿还借款1.9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贾常英的起诉。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了对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能够证明被告王某1、贾某共同向其借款3万元的事实,原告自认被告王某1偿还了借款1.1万元,故王某1、贾某就剩余借款应负偿还责任;王某2、孟某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王某2、孟某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借据本院予以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1、贾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杨某款1.1万元;被告王某2、孟某对上述借款负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元,减半收取141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仕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田金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