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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31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王江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江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1刑初6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江辉,男,198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群众,河北省鸡泽县鸡泽镇西营村人,住。2015年8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鸡泽县公安局批拘在逃,2016年8月29日主动到鸡泽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2日被鸡泽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以鸡泽县院公诉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江辉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舒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江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日22时许,甘某、孙某酒后经过鸡泽县中长街“燕京啤酒总代理”门市时,甘某在该门市前树坑小便。该门市老板被告人王江辉看到后便说甘某,甘某就骂王江辉。王江辉扇甘某耳光并抱住甘某头用膝盖顶甘某面部殴打甘某,致被害人甘某面部受伤。经鸡泽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甘某上颌切牙缺失2颗以上,两侧鼻骨骨折,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民事已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伤情鉴定意见书、出警经过、到案经过、无违法违纪证明、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辨认笔录、视频光盘、在逃人员登记表,证人王某、孙某证言、被害人甘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江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江辉在案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属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诚恳,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江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利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