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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2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袁国满与何毅、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国满,何毅,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2民初452号原告袁国满,男,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成刚,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毅,男,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委托代理人贺先富,石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泉支公司(简称财产保险公司)。企业负责人聂珣,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旭东,公司职工。原告袁国满与被告何毅、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兴春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7日在本院池河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国满的诉讼请求:被告何毅、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袁国满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8105.7元。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第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6月15日,何毅驾驶小型轿车车由石泉县池河集镇方向往池河镇明星村集中安置点方向行驶;被告袁国满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张安风)由石泉县池河镇明星村集中安置点方向往池河集镇方向行驶。于10时25分许,当双方行至石泉县池河镇大阳村村道与明星村村道交叉路口处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袁国满、张安风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何毅在此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袁国满、张安风在此起事故中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袁国满,男,职业:务工;四、财产损失构成:医疗费27178.7元(含何毅垫付50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500元、误工费280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就医交通费330元、鉴定费2300元、鉴定交通费137元、摩托车修理费930元,共计78105.7元。原告主张及证据:1、袁国满的身份证、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石公交认字【2016】第128号)、袁国满的驾驶证。2、石泉县中医医院医学证明、住院病案、用药清单及门诊病历。3、陕西新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被告何毅答辩意见: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合理损失先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理赔,不属保险范围内的损失部分同意赔偿。被告何毅提供的证据;1、石泉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垫付医疗费发票、给付袁国满预付款收条三张、何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二分。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理赔义务,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质证认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4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对被告何毅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采纳原告袁国满及被告何毅提供的证据。五、误工费:原告要求按鉴定误工日180天,每天按156元计算,共计28080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意见按鉴定误工日,每天100元计算;六、交通费:原告请求就医交通费330元,鉴定交通费137元;被告何毅同意赔偿鉴定交通费137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同意理赔就医交通费330元;七、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何毅垫付医疗费5089.7元、给付原告袁国满预付款13000元;八、有关保险合同主体:被告何毅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2015月11月4日至2016年11月3日;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九、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均为被告何毅;十、赔偿义务主体的过错情况:被告何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何毅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袁国满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何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袁国满在事故中无责任。被告何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合理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毅驾驶车辆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理赔义务。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的部分由被告何毅承担赔偿责任。双方争议的误工费赔偿项目,结合原告损伤情况及住院病历记载,参照当地临时工工资情况,酌情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袁国满医疗费27178.7元(含何毅垫付50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500元、误工费216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就医交通费330元、鉴定费2300元、鉴定交通费137元、摩托车修理费675元(何毅垫付),共计71370.7元。由被告何毅赔偿243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袁国满赔偿68933.7元。二、保险公司理赔后,从被告何毅垫付款18764.7元中扣除赔偿款2437元后,由原告袁国满返还被告何毅垫付余款1632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何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兴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