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1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徐州豪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济南鑫昱源经贸有限公司、周海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豪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济南鑫昱源经贸有限公司,周海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民初307号原告:徐州豪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西三环路古韵雄风西500米再生资源仓库院内。法定代表人:刘跃,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鑫昱源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郭店镇街道郭西小区对面物流园内的B区1号楼一楼。法定代表人:周海涛,该公司经理。被告:周海涛,男,1984年12月15日生,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原告徐州豪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鑫昱源经贸有限公司、周海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豪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南鑫昱源经贸有限公司、周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豪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济南鑫昱源经贸有限公司给付其欠款90000元及利息171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6年1月1日计算至2017年1月1日);2、被告济南鑫昱源经贸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律师费5000元;3、被告周海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济南鑫昱源经贸有限公司因于2014年9月16日方注册成立,因存在开发票的问题,故其借用济南壮建经贸有限公司名义在2014年9月29日与原告签订购货合同。合同签订当日与次日,原告按约分两次支付货款90000元。由于被告不能提供合同约定材质的钢材,经协议,原被告于2015年9月16日达成《协议书》。协议约定购货合同终止履行,被告返还原告钢材款90000元,如逾期不还,欠款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并承担律师费及诉讼费用。被告周海涛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被告济南鑫昱源经贸有限公司、周海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济南鑫昱源经贸有限公司、周海涛诉讼主体资格。3、《购货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2014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济南鑫昱源经贸有限公司签订《购货合同》一份,约定材质为1E0170钢材,现款结算,预付50%装车后付全款。由于被告2014年9月16日才注册成立,发票无法出具,该被告借用济南壮建经贸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该合同,但其未按合同履行义务。4、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付单,证明原告在《购货合同》签订当日按约定向被告支付钢材预付款50%,2笔计90000元。5、《协议书》一份,证明:(1)2015年6月19日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ZJ20-09-29《购货合同》终止履行,被告返还原告已付钢材款90000元;(2)如逾期不还,90000元欠款按银行利率四倍计息,并支付律师费及诉讼费用;(3)被告法定代表人周海涛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2016年9月周海涛在协议上签名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追讨债务起诉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济南鑫昱源经贸有限公司、周海涛未到庭无法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转账支付单据、协议书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案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故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购货合同虽为复印件,但结合其提供的转账支付单据、协议书等证据,本院确认被告济南鑫昱源经贸有限公司系借用济南壮建经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发生的钢材买卖合同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被告济南鑫昱源经贸有限公司借用济南壮建经贸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钢材购货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货款90000元。后因被告济南鑫昱源经贸有限公司不能提供约定的钢材,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双方于2015年6月19日形成《协议书》一份,内容主要为:甲、乙双方之间2014年9月29日存在一笔钢材购销关系,时乙方公司2014年9月16日才注册成立,因存在发票开具问题,乙方借用济南壮建经贸有限公司名义于2014年9月29日与甲方签订编号为ZJ20-09-29《购货合同》。合同签订当日与次日,甲方按约定向济南壮建经贸有限公司支付了两笔计玖万元货款,乙方至今不能提供合同约定材质的1E0170钢材,也未返还甲方货款,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现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还款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原甲方与济南壮建经贸有限公司名义2014年9月29日签订编号为ZJ20-09-29《购货合同》,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终止履行,甲方与济南壮建经贸有限公司名义之间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二、甲乙双方之间存在的钢材购销关系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终止履行,由乙方返还甲方已支付钢材款玖万元(90000)整。三、本协议签订之日起___日内乙方向甲方一次性全额支付欠款人民币玖万元(90000)整。如逾期不还,则所欠款项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四、甲、乙双方均应诚信遵守本协议规定,如乙方违反本协议,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仍未能还款,乙方应承担甲方为追讨债务起诉而支付的律师费及诉讼费用。五、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有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向甲方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六、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七、周海涛对上述欠款玖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周海涛作为保证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并注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2016年9月28日,被告周海涛再次在该协议书上注明“至今未还款,保证人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直至欠款还清为止”。因被告未能支付款项,原告遂委托律师诉讼至本院,并产生律师费用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济南鑫昱源经贸有限公司借用济南壮建经贸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形成的钢材购买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该被告作为货物出卖方,其有义务提供符合双方约定的标的物。因其未能履行合同,双方约定终止合同关系,亦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关系终止后,根据双方于2015年6月19日形成的《协议书》的结算条款,被告济南鑫昱源经贸有限公司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返还原告已支付的9万元货款,现该被告未能按时支付货款,原告按照《协议书》的约定要求其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利息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但原告计算错误,利息数额应为1592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确系其主张权利产生,符合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济南鑫昱源经贸有限公司承担,因此,本院对此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周海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问题。被告周海涛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至欠款还清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在2017年1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周海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于法有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周海涛承诺对主债权90000元承担责任,在无其他约定的情况下,则担保的范围应当包括该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鑫昱源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州豪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货款90000元及利息15921元。二、被告济南鑫昱源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活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豪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三、被告周海涛对被告济南鑫昱源经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徐州豪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济南鑫昱源经贸有限公司、周海涛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艳鹏人民陪审员 孙宗武人民陪审员 牛太平二○二○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永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