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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3民初字3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王铁道、王玉梅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王铁道,王玉梅,段胜利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字3623号原告: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民益路26号。法定代表人:倪银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毅志,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四宝,该公司员工。被告:王铁道,男,汉族,1959年6月28日出生,住陕西省浦城县。被告:王玉梅,女,汉族,1960年5月28日出生,住陕西省浦城县。被告:段胜利,男,汉族,1969年7月4日出生,住住陕西省浦城县。���告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工公司)与被告王铁道、王玉梅、段胜利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工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毅志及被告王铁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梅、段胜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工公司诉称:一、2010年6月7日被告王铁道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2010-8-10093”的《融资租赁合同》一份,从原告处融资租赁了一台“龙工牌”“LG6225”型挖掘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租金的支付具体期限及金额,同时被告不按期支付租金,则被告应承担逾期未付款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双方约定的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至今,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金额和期限支付租金,截止今日,被告累计��款386938.52元,截止2016年4月30日逾期付款产生的违约金748740.84元,此处违约金申请按十分之一即74874.08元核算。二、依《融资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原告再收回租赁物产生的拖车费45500元及租赁物处置评估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三、被告王铁道、王玉梅系夫妻关系,且被告王玉梅书面承诺其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段胜利为担保人为被告王铁道出具担保书,担保书载明其为被担保人王铁道所负一切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现请求判令:1.被告王铁道偿还原告融资租赁租金386938.5元及违约金74874.08元;2.被告王铁道偿还原告租赁物拖车费45500元及租赁物处置评估费3000元;3、被告王玉梅、段胜利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案件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铁道辩称,其买的挖掘机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干不成活,其与卖方一直在协商但没解决,现在卖方找不到人,其损失也较大,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其对于原告的举证均予以认可。被告王玉梅、段胜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7日,被告王铁道与原告龙工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从原告处融资租赁一台挖掘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租金的支付具体期限及金额,逾期违约金按未付款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一。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金额和期限支付租金,被告累计欠款386938.52元,截止2016年4月30日逾期付款产生的违约金748740.84元(原告请求按照该违约金的十分之一计算违约金且),另根据原告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再收回租赁物产生的拖车费45500元及租赁物处置评估费3000元由被告���担。另查明,被告王铁道与被告王玉梅系夫妻关系,王玉梅作为财产共有人,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载明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段胜利为担保人为被告王铁道出具担保书,担保书载明其为被担保人王铁道所负一切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上述事实,有被告王铁道、王玉梅签署的承诺书、被告段胜利签署的保证书、《产品购买合同》、《融资租赁合同》、被告王铁道确认的欠款账单、原告出具的账单、融资计算表、意见书、承诺书、发票、拖车协议及收据、告知函及公证费票据、《资产评估报告》、公证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龙工公司与被告王铁道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挖掘机,履行了合同义务,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租金、违约金、拖车费、处置评估费等费用。原告要求按照约定违约金的十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出的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联系不到卖方即陕西长安盛龙机械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不能作为抗辩原告主张的意见,且因其未提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铁道于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龙工公司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386938.5元和逾期违约金74874.08元。二、被告王铁道于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龙工公司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物拖车费45500元和租赁物处置评估费3000元。三、被告王玉梅、段胜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金钱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03元,由被告王铁道、王玉梅、段胜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 喆审 判 员  陈 婷代理审判员  张元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镇珲打印:扈艳红校对:牟振甫2017年月日送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