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03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丛燕伟、任小松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燕伟,任小松,董唐平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3刑初529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丛燕伟,男,199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穆棱市,因本案于2016年2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任小松,男,199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凤冈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董唐平,男,1994年3月6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盘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6]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丛燕伟、任小松、董唐平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17年2月8日以珠斗检公诉科刑变诉[2017]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向本院变更起诉,指控被告人丛燕伟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任小松、董唐平犯寻衅滋事罪;后于2017年4月27日当庭变更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丛燕伟、任小松、董唐平犯故意伤害罪。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岱武、辛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丛燕伟、任小松、董唐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因公诉机关提请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9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丛燕伟以被害人安某1唆使叫“红某”的男子通过QQ骂其女朋友为由,伙同农某1、唐某(二人均另作处理)、被告人任小松、被告人董唐平等五人,约安某1在西埔市场天和明珠超市前见面。双方见面后,丛燕伟搂住安某1的脖子强行将其拖到超市旁边空地。任小松从背后将安某1踢倒在地后,丛燕伟随即对安某1头部进行踢踹,同时任小松、董唐平二人对安某1腰部、背部等身体部位进行殴打,导致安某1当场昏迷不醒,任小松、董唐平随即逃离现场。随后,丛燕伟、农某1、唐某三人把昏迷不醒的安某1用摩托车拉到三丰住宿后面巷子的旧沙发上,丛燕伟打电话给朋友肖某让其帮忙报警,随后三人各自逃离现场。经鉴定,安某1所受外伤导致重型颅脑闭合性损伤,符合钝器作用所致,其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致残程度为第十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有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丛燕伟因琐事为发泄不满情绪,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人重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小松、董唐平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后当庭变更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丛燕伟、任小松、董唐平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丛燕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见。被告人任小松对公诉机关变更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没有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意见;但辩解其并未踢过被害人头部,被害人头部的损伤与其无关。被告人董唐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意见;但辩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而非故意伤害罪,其并未踢过被害人头部,被害人头部的损伤与其无关。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丛燕伟以被害人安某1唆使“红某”(身份信息不明)在网上骂其女朋友为由电话联系农某1(另作处理)要求其帮忙找安某1,农某1同意。后丛燕伟在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新青三路滚石KTV附近找到农某1以及与农某1一起的唐某(另作处理),经商议后,农某1与唐某先去鹏辉电池厂门口等安某1下班,丛燕伟则电话联系被告人任小松让其过来帮忙,任小松同意。随后,���小松将此事告知被告人董唐平,两人便一起去到滚石KTV附近找到丛燕伟,后三人一起去到鹏辉电池厂门口与农某1、唐某会合,但未等到安某1。20时50分许,五人在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西埔市场天和明珠超市门口找到安某1。丛燕伟见到安某1后即用胳膊搂住安某1的脖子将其强行带走,期间打了安某1脸部一巴掌。丛燕伟将安某1带至天和明珠超市旁边的康海药店门前时,任小松从安某1背后一脚将其踹倒在地,丛燕伟则被安某1带倒在地;丛燕伟爬起来后随即伙同任小松、董唐平用脚踢踹安某1,其中丛燕伟踢踹安某1的头部,任小松、董唐平踢踹安某1的腰背部、臀部及腿部;致安某1意识不清。任小松、董唐平随后离开现场,后丛燕伟、农某1、唐某驾驶摩托车将安某1载至三丰住宿附近巷子的旧沙发上。一段时间后,三人发现安某1还是意识不清,便各自离开。22��许,丛燕伟在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西埔山水花城小区附近遇见其朋友肖某,遂让其报警,称怀疑三丰网吧附近有人打架,有人倒地,要求查看。报警后,丛燕伟离开。公安民警接警去到现场后,见到安某1意识不清,遂通知医护人员到场,将安某1送至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医院医治。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安某1受外伤后导致重型颅脑闭合性损伤,符合钝器作用所致,伤后需要进行开颅清血肿减压术及颅骨修补术等治疗,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致残程度为第十级。2016年2月1日,公安民警在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西埔村明珠广场二楼丽人岛KTV抓获被告人丛燕伟,并查获白色Vivo牌手机一台;2016年3月26日,公安民警在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西埔村光明路一巷37号406房抓获被告人任小松,并从其身上查获白色苹果牌手机一台;2016年4月21日,公安��警在贵州省盘县水塘镇水塘村一组抓获被告人董唐平。2017年4月28日,被告人董唐平在其家属的协助下赔偿被害人安某1损失人民币25000元;同年5月2日,被告人任小松在其家属的协助下赔偿被害人安某1损失人民币23000元;安某1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任小松、董唐平的行为表示谅解。以上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出示、质证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扣押手机照片,接警单,执勤经过,开户资料及通话清单,收据、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信,抓获经过,嫌疑人到案经过,办案说明,证人安某2、安某3、陈某的证言,证人张某、罗某、邱某1、农某1、唐某、肖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安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丛燕伟、任小松、董唐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记录表、现场照片,被告人丛燕伟、任小松、董唐平辨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证人农某1、唐某辨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经证人张某、罗某、邱某1、唐某、农某1辨认的视频截图,经被告人丛燕伟、任小松、董唐平辨认的视频截图,案发现场视频光盘及视频说明。关于本案定性问题。寻衅滋事罪是指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其行为方式表现之一为随意殴打他人,与故意伤害罪的行为方式具有相似之处,都是对他人人身进行打击。但两者在主客观方面均具有不同之处。在主观方面,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人具有发泄或者满足其不良情绪的动机,故意伤害罪则无此动机和目的要求。在客观方面,因寻衅滋事而随意殴打他人的,其特点表现为在殴打他人的起因上、殴打对象上、殴打手段上均具有相当的随意性。殴打���因上的随意性,是指行为人为寻求精神刺激,无事生非,毫无理由或者强以微不足道的琐事、不能成立的理由为借口,挑起事端,殴打他人。殴打对象的随意性反映了行为人殴打他人就是为了取乐、发泄或者耍威风,寻衅打人的对象具有不特定性。殴打手段、方式的随意性是指殴打他人具有突发性,选择的殴打手段、器物、打击部位和力量因时因事因人随心所欲。故意伤害罪的行为人一般具有直接明确的伤害故意,伤害他人的起因、对象一般都具有特定性。具体到本案而言,被告人丛燕伟因怀疑被害人安某1唆使他人骂其女朋友,从而纠集被告人任小松等人寻找安某1,并在找到安某1后即强行将其带走并打了安某1脸部一巴掌;在安某1被被告人任小松踹倒在地后三被告人立即上前用脚踢踹安某1,丛燕伟还对安某1的头部进行踢踹。可见,三被告人在殴打他人的起因、���象、手段上都具有特定性,殴打被害人并非为发泄或满足不良情绪,亦不具有突发性,而是具有明确的伤害故意。故三被告人的行为系故意伤害而非因寻衅滋事而随意殴打他人。对被告人董唐平关于其行为性质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丛燕伟、任小松、董唐平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成立共同犯罪,依法应当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任小松、董唐平虽未对被害人头部进行踢踹,但其伙同被告人丛燕伟对被害人进行殴打,构成共同犯罪,各共同犯罪人均应对共同犯罪结果即被害人的损伤结果承担责任,故本院对被告人任小松、董唐平提出的其未殴打被害人头部故被害人头部损伤与其无关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丛燕伟系纠集者,且积极对被害人的要害部位即头部进行踢踹,是暴力行为的积极实施者,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任小松、董唐平虽伙同被告人丛燕伟一起踢踹被害人,但均未对被害人的头部进行踢踹,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此外,在共同犯罪中,系被告人任小松先行将被害人从某倒在地继而发生殴打行为,故被告人任小松的作用比被告人董唐平的作用较大,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小松、董唐平分别在家属的协助下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23000元、2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对被告人任小松、董唐平从轻处罚。故,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丛燕伟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任小松、董唐平减轻处罚。扣押在案的两台手机并非被告人犯罪所用,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丛燕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二、被告人任小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三、被告人董唐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碧鸿代理审判员 周宗丽人民陪审员 梁泽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钟泳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