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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23民初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陈新华与刘跃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华,刘跃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3民初945号原告:陈新华,男,1974年5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住湖南省安仁县。被告:刘跃良,男,196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原告陈新华与被告刘跃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跃良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104700元并支付后期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用于承包工程,约定月息3%,期限1年。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只付了5000元利息。到目前为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60000元,利息47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并104700元并支付后期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刘跃良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9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原告陈新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刘跃良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月息3分期限1年的事实。被告刘跃良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新华与被告刘跃良于2014年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刘跃良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陈新华提出借款,2014年9月22日,原告陈新华将6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刘跃良。被告刘跃良向原告陈新华出具了借条,注明今借到陈新华人民币60000元,利息3分期限一年。本院认为,被告刘跃良于2014年9月22日在原告处借现金6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原告陈新华与被告刘跃良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所请求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刘跃良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引起纠纷,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跃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新华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2394元,减半收取1197元,由被告刘跃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郭团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 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