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2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赵书勤与张天德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书勤,张天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2民初58号原告赵书勤,男,汉族,1971年12月5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委托代理人赵绍虎,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天德,男,汉族,1948年1月26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委托代理人孙利江,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书勤与被告张天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书勤的委托代理人赵绍虎、被告张天德的的委托代理人孙利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书勤诉称,从2015年5月1日开始,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由原告租赁被告所建房屋使用,至2016年3月,双方商定继续租赁房屋,并由被告收取了原告自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的租赁费88452元,但到2016年6月24日,因地方政府拆迁,将房屋部分拆除,导致原告无法使用,原告认为因被告的出租房屋已拆除,以致双方租赁合同关系无法继续履行,应确认解除,剩余部分租赁费用应由被告退还给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退还未使用期间的租赁费,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退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要求判令:1、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2、被告退还原告剩余的租赁费75429.9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天德辩称,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出租方,已将租赁场院交付给原告使用,已尽到出租义务,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原告赵书勤作为承租人,与出租人被告张天德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张天德将南环路仓库租给赵书勤使用,房屋每平方每月10元,无房每平方每月5元,租期一年,自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使用前预付半年房租,到期前两个月预付下一期房租。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协议后,原告赵书勤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房租,并开始使用承租房屋用于经营地板砖生意。一年的租赁协议到期后,原告赵书勤又向被告张天德交纳了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的房租,共计88452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原告继续使用承租房屋,双方未再签订租赁协议。2016年6月24日,漯河市源汇区组织相关行政部门,对南环路以南的违法建筑进行集中拆除,原告承租被告的房屋也在拆除范围之内。原告赵书勤搬出承租房屋后向被告要求退还剩余未到期的租金未果,原告遂诉来院。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租赁协议、收据、拆除现场照片、相关新闻报道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赵书勤与被告张天德自愿签订租赁协议后,双方正常履行该协议,但在协议履行期间,因租赁房屋被相关行政机关强制拆除,造成协议无法正常履行,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故原告赵书勤要求解除与被告张天德签订的租赁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已经向被告交纳了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一年的房租88452元,而原告仅实际使用了将近两个月的时间,剩余十个月的房租共计73710元(88452元÷12个月×10个月)因协议无法正常履行,被告依法应当予以退还。关于被告辩称租赁协议还应继续履行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赵书勤与被告张天德于2015年5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二、被告张天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赵书勤租赁费73710元。三、驳回原告赵书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90元,原告赵书勤负担90元,被告张天德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闫 磊审判员 张炳宪审判员 孙慧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曹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