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6民初1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海岐与被告董亚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岐,董亚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6民初1162号原告:张海岐,男,1955年3月16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江波(系张海岐女婿),男,1976年5月20日出生,满族,公务员,住滦平县。被告:董亚峰,男,1969年1月2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丰宁满族自治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段根元,任总经理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玲,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海岐与被告董亚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岐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江波、被告董亚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7084.87元、救护车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7天)、误工费6000元(50元×7天)、雇佣司机工资13500元、清障救援费及停车费2270元、修车费65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1544.8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8日我驾驶冀H137**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国道112线丰宁满族自治县波罗诺镇中桥路段时,与被告董亚峰驾驶蒙J57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蒙JH6**挂)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我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被送到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医疗费7084.87元,我因骨折在家休养100余天,被告的行为给我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应该给予补偿。原告张海岐因为货车车厢载人,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董亚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董亚峰驾驶的蒙J57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蒙JH6**挂)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蒙J573**号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且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此次事故中三者车冀H137**号车辆上的其他伤者王明林、吴宝柱、刘显生、韩柏利、杨再臣5人曾起诉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丰宁县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16)冀0826民初3076号、(2017)冀0826民初542号、544号、543号、545号民事判决,且我公司已经履行了上述判决,依据上述判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6322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8308.79元,以上合计184630.79元,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全部用完,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63678元,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剩余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剩余871691.21元。因此,如无拒赔、免赔事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剩余赔偿限额的范围内进行合法、合理的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剩余赔偿限额以上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剩余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合法、合理的赔偿,且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不超过70%。3、因此次事故蒙J573**号车辆造成冀H137**号车辆多人受伤、受损,故我公司在此次事故中主张在交强险剩余分项赔偿限额的范围内按照各个伤者所受交强险分项依法应当赔偿的损失占交强险剩余分项赔偿限额的比例进行赔偿,并请法院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的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为其他伤者预留适当的赔偿份额,向其他伤者进行分摊。4、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5、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清障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6、医疗费用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执行,扣除非医保用药,扣除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7、基于本次事故已有的冀H137**号车辆上受伤人员王明林、吴宝柱、刘显生、韩柏利、杨再臣5人的生效判决,本案原告起诉的被告中缺少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蒙J573**号肇事车辆的车辆所有人和被保险人乌兰察布市悦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由于本案原告起诉缺少必须参加诉讼的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董亚峰辩称,我驾驶的蒙J573**号肇事车辆是乌兰察布市悦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我是该公司的员工,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在保险范围内保险公司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意见我同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的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8日9时40分许,被告董亚峰驾驶乌兰察布市悦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蒙J57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蒙JH6**挂)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112线丰宁满族自治县波罗诺镇中桥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原告张海岐驾驶的冀H137**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相撞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原告张海岐及冀H137**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员王明俭、刘显生、杨再臣、韩柏利、吴宝柱、鞠廷江、毛建丰、王明林受伤,两车部分损坏。此次事故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亚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海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于2016年9月28日被送往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6天,被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肋骨骨折,胸部软组织挫伤;2、多发软组织挫伤;3、外伤后神经反应症;4、糖尿病;5、高血压病;6、脂肪肝;7、左肾囊肿;8、腔隙性脑梗死。出院医嘱为:1、继续胸带外固定3周;2、定期复查;3、监测、控制血压、血糖;4、有情况随诊。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共计7084.87元。原告在此交通事故中因伤送医救治支付救护车费800元,支付施救费2270元,支付修车费6540元。另查明,被告董海峰驾驶的蒙J57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蒙JH6**挂)系被告乌兰察布市悦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被告董海峰是该公司的员工,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为2016年7月18日至2017年7月17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已为在同一交通事故乘坐冀H137**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员王明林、吴宝柱、刘显生、韩柏利、杨再臣5人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6322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8308.79元,以上合计184630.79元。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滦平县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滦平县医院病历、滦平县医院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滦平县医院费用结算清单、波罗镇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丰宁满族自治县平安事故车清障有限公司发票、滦平县滦平镇伟硕汽车配件门市发票等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应当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被告董亚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董亚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依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经核对原告共花费的医疗费为7084.87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50元、住院6天计算为300元(50元×6天);误工费按每日60元、误工100天计算为6000元(60元×100天);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明显过高,但考虑此次事故原告造成左侧肋骨骨折,胸部软组织挫伤的伤情程度对其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600元。原告主张的救护车费800元、施救费2270元、修车费6540元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雇佣司机工资13500元,因其提交的曹树怀手写收条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核定原告存在损失为:医疗费7084.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6000元、救护车费800元、施救费2270元、精神抚慰金600元、修车费6540元,总计为23594.87元。综上所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修车费2000元、误工费6000元、救护车费800元、施救费2270元、精神抚慰金600元共计11670元(2000+6000+800+2270+600);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修车费共计8347.41元(7084.87+300+6540-2000)×70%,以上总计20017.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海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救护车费、施救费、精神抚慰金、修车费共计20017.41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9元,减半收取419元,由原告张海岐负担126元,被告董亚峰负担2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崔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