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8103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唐海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海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3刑初7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海,男,1973年7月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集贤县二九一农垦社区。因本案于2016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红农检诉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杨友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唐海酒后驾驶“起亚”牌小型轿车,行驶至黑龙江省二九一农场北三街与东外环路交叉路口处时,被路检��查的交警查获。经鉴定:唐海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海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唐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13时38分,被告人唐海酒后驾驶“起亚”牌小型轿车,行驶至黑龙江省二九一农场北三街与东外环路交叉路口处时,被路检路查的交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22毫克/100毫升,后抽取静脉血。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唐海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辆。上述事实,有书证被告人唐海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驾驶人员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酒精呼吸检测单;证人唐某的证言;被告人唐海的供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书;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现场说明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海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唐海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以上情节,决定对唐海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毅二0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