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2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李军平与袁龙江、姜广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平,袁龙江,姜广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422号原告:李军平,男,1978年6月3日出生,住吉林省桦甸市。被告:袁龙江,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住吉林省桦甸市。被告:姜广荣,女,1979年2月10日出生,住吉林省桦甸市。(缺席)原告李军平与被告袁龙江、姜广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平,被告袁龙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广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军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袁龙江、姜广荣共同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69375元(利息从2015年7月21日开始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7年2月6日,2017年2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按月利率1.5%另行计算)。事实与理由:袁龙江与姜广荣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3年7月20日向我借款10万元,2015年1月16日向我借款15万元,并分别于借款之日出具了书面欠条和借据各一份,上述两笔借款利率均为月利率1.5%,利息已结算至2015年7月20日。后经多次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袁龙江辩称:对欠款本金及双方约定月息1.5%均无异议。姜广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袁龙江与姜广荣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20日,袁龙江向李军平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袁龙江为李军平出具了欠据;2015年1月16日,袁龙江、姜广荣向李军平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袁龙江、姜广荣为李军平出具了借据。后李军平与袁龙江于2016年12月22日签订质押合同,约定袁龙江将勘探钻机一台(XY-44A重索千米钻)作为质押物交给李军平保管,质押担保范围为借款25万元及利息、保管费、实现质权的费用等,袁龙江保证在2017年5月1日前还清借款本息,届时李军平将质押物返还给袁龙江。袁龙江、姜广荣仅偿还截止2015年7月20日的借款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1份、借条1份、公民户籍信息1份。本院认为,李军平向袁龙江、姜广荣提供了借款,双方间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袁龙江、姜广荣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双方签订的质押合同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5月1日之前,而李军平于2017年2月6日提起诉讼,但诉讼中双方于2017年4月11日申请庭外和解,至今袁龙江、姜广荣仍未能还款,故李军平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龙江、姜广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李军平借款25万元及利息69375元(利息从2015年7月21日开始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7年2月6日);2017年2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按本金25万元、月利率1.5%另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5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袁龙江、姜广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清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