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22民初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林远浦与郑刚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远浦,郑刚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2民初825号原告:林远浦,男,1977年1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涛,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刚华,男,1965年6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林远浦与被告郑刚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远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刚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远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蔡兴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垫支费用214000元的60%即1284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建了纳雍县x镇x区生态移民安置房工程,该工程有ABCDE五栋楼。原告将该工程的泥工活分包给李中涛,李中涛将其中CD两栋泥工活分包给被告,由被告自行雇请工人及支付工人工资,原被告之间按照完成的工程平方面积进行结算。2016年3月14日下午,被告雇请的工人蔡兴群在工作中坠落致伤。同年8月,蔡兴群诉至法院,经法院判决书认定:“本案中,原告蔡兴群系被告郑刚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被告郑刚华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蔡兴群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林远浦在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情况下承包下涉案工程,尔后又将该工程中泥工劳务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郑刚华,其应当与雇主被告郑刚华就蔡兴群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富顺县人民法院(2016)川0322民初208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蔡兴群的总损失为435370元,品迭林远浦垫支的214000元,判决林远浦、郑刚华连带赔偿蔡兴群221370元。现该判决已生效。原告认为,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伤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作为蔡兴群的雇主被告郑刚华应当对蔡兴群承担60%以上的赔偿责任为宜。所以原告已垫付的214000元中被告应当支付原告60%即128400元。原告就此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被告郑刚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未取得相应资质情况下承建了纳雍县x镇x区生态移民安置房工程,该工程有ABCDE五栋楼。原告将该工程中的泥工活分包给了案外人李中涛,李中涛将其中的CD两栋泥工活分包给了被告。由原告提供施工材料,被告自行雇请管理工人及支付工人工资。尔后,李中涛退出工程。原、被告之间根据完工的工程平方面积直接进行结算。在此过程中,被告雇请的工人蔡兴群受伤。尔后,蔡兴群诉至法院,要求林远浦、郑刚华对其损害进行赔偿。该案经(2016)川0322民初20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林远浦、郑刚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蔡兴群221370元。同时,该判决书中还确认:蔡兴群的总损失为435370元;林远浦已垫支款项214000元。现该判决书已经产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2016)川0322民初2085号《民事判决书》、《借条》、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发票以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在(2016)川0322民初208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认了原、被告应当对蔡兴群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还确认了蔡兴群总损失为435370元及原告已垫支214000元的事实。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对其已垫支的214000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蔡兴群的损害,原、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人难以确定责任大小,故对于原、被告的连带责任以平均承担即各承担50%为宜。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蔡兴群雇主应当承担60%的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已经垫支的214000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107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郑刚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远浦107000元;二、驳回原告林远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8元,减半收取为1434元,由被告郑刚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倩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何 娟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