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402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杨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刑初187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峰,男,1976年6月8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河南省信阳市息县人,住河南省息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16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7〕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峰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峰到玉溪市红塔区南北大街28号吉坐饮品冷饮店,用起子撬开店内收银台,盗走现金人民币180余元。2017年1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峰到玉溪市红塔区聂耳路6-2号柒牌男装店,翻墙入室,用起子撬开店内收银台,盗走现金人民币5400余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杨峰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杨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一致。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失主龚强的陈述,证实2017年1月4日10时许,其接到员工张某的电话,得知自己在红塔区南北大街28号的吉坐饮品店被盗,其到店内,发现换气扇被破坏收银机内1900余元被盗的事实;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的事实与龚强陈述一致;证人杨某2(柒牌男装店工作人员)的证言及被盗明细单,证实2017年1月13日8时20分许,其到柒牌男装店开门营业时,发现收银台内的现金8000余元被盗走的事实;被告人杨峰的供述,证实2017年1月,其在红塔区两次进入冷饮店、服装店,用螺丝刀撬开收银台,盗走现金的事实。另有报案记录、户口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作案工具照片、赃物照片、扣押笔录及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做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起子1把,予以没收;赃款人民币5580元,予以发还失主;现金人民币1920元,予以退赔被告人杨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