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2民初2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刘某与常某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常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2民初2432号原告刘某,男,1982年4月28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被告常某,男,1977年12月17日出生,蒙古族,牧民。原告刘某与被告常某之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6日被告欠原告砌墙款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1枚,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此笔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未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0000元及利息75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常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据原件1枚,金额10000元,欠款人常某。证明原告在2016年为被告砌砖墙,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0000元没有给付,为原告出具欠据1枚。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雇佣原告为其砌砖墙,尚欠原告劳务费10000元没有给付,并为原告出具欠据1枚,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0000元及利息75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双方关于付款日期及利息的约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000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此笔欠款经原告催要后应及时给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未向本院出具双方约定具体还款期限及利率约定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劳务费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7元,由原告负担9.37元,由被告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东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栾玉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