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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03刑初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王妍、徐强犯贩卖毒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妍,徐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03刑初70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妍,女,1973年7月26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现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2016年5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2月1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被告人徐强,男,1969年5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2017年2月1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7)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妍、徐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妍、徐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王妍在本市南明区四方河路44号附3号楼下的加油站附近,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给邓某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收缴海洛因0.1克。后公安人员根据被告人王妍的供述,将为其提供毒品的被告人徐强抓获。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被收缴毒品为海洛因。庭审中,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且提出判处被告人王妍十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徐强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庭审中,被告人王妍、徐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王妍、徐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邓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辨认照片,毒品扣押及称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及收据,前罪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妍、徐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妍、徐强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妍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既系毒品再犯,又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徐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作案工具三星C700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由暂扣的公安机关代为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许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