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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4民初4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沈阳丰稔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沈阳冠隆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丰稔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沈阳冠隆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4民初4998号原告:沈阳丰稔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法库县十间房镇十间房村。法定代表人:郑延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丽,女,1982年4月21日出生,满族,该公司员工,住址:沈阳市于洪区。被告:沈阳冠隆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黄海路16号甲。法定代表人:赵文阁,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启民,男,196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女,198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原告沈阳丰稔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冠隆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丽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启民、王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泵车租赁费3071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混凝土车载泵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混凝土车载泵为其输送混凝土,租赁期为2016年3月22日至2016年12月31日,租金按实际泵送量结算,约定结算方式为每月26日结算当月混凝土泵送量,被告以现金形式支付原告租赁费。2016年原告按照租赁协议为被告泵送混凝土39529.25立方米,金额831667.50元,截止至2017年4月20日止,尚欠原告租赁费307122元,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欠款数额属实,双方确实签订了该租赁协议,我方已经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524545.5元,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混凝土车载泵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混凝土车载泵一台,为被告输送混凝土。租金按实际泵送混凝土量结算,租赁期限从2016年3月22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每月均签有《结算单》,对当月的租金进行结算。被告使用原告设备共输送混凝土39529.25立方米,租赁费共计831667.5元,截止2017年4月20日止,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524545.5元,尚欠原告租赁费307122元。原告提供的《混凝土车载泵租赁协议》及《结算单》等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混凝土车载泵租赁协议》采用了法律规定的书面形式,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并已部分履行,该协议有效。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及时给付原告租赁费用,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租赁费用,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212条、22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冠隆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给付原告沈阳丰稔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307122元。如果被告沈阳冠隆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7元,由被告沈阳冠隆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荣国丰审 判 员  赵忠顺人民陪审员  佟丹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吕长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