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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4民初2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高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2574号原告:田某某,男,1971年2月27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富县茶坊镇吉子湾行政村李家沟组,农民。被告:高某,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住靖边县东坑镇宋渠村*组,农民。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60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被告高某在陕西富县打工期间,在原告开办的门市购买方便面等副食,经结算被告高某共欠原告货款4606元,被告高某于2010年12月14日出具欠款条据一支,之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高某一直推诿未予偿还,故原告涉诉本院。被告高某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田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款条据”一支,因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高某购买原告田某某方便面等副食欠款460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高某拒不支付欠款,于法无据,原告之诉予以支持。被告高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高某偿还原告田某某货款4606元。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元,收取55.5元,由被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薛 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亚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