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民终1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坦洲支行、胡春梅借记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坦洲支行,胡春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11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坦洲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南坦路68号州际新天花园25-30卡。主要负责人:缪乐荣,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萍,女,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瑜,女,该支行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春梅,女,198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飞,男,198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系胡春梅的丈夫,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坦洲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坦洲支行)因与被上诉人胡春梅借记卡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5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交通银行坦洲支行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558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胡春梅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涉案银行卡为伪卡,一审判决认定涉案交易是持伪卡进行的交易,属认定错误。银行卡发生交易有两种可能,其一,使用真实的银行卡和密码消费或取现;其二,使用伪卡和密码消费或取现。本案中,对于使用的是否是伪卡?如何获得密码等问题并未查清,所以本案发生取款行为所使用的银行卡是否为伪卡,尚不明确。监控录像中并未看清涉案银行卡是否为伪卡,且胡春梅也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使用的是伪卡,不排除使用真卡的可能性。(二)无论使用的是否是伪卡,交通银行坦洲支行已恰当履行合同义务,对胡春梅银行卡内资金被刷无需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交通银行坦洲支行存在过错,属认定错误。1.胡春梅在交通银行坦洲支行领用的银行卡符合相关标准,且交通银行坦洲支行对胡春梅用卡须注意事项已尽到提醒义务。2.国内银联业务规范要求以及面临的技术瓶颈,导致银行无法避免和防范“克隆卡”的出现,只有密码才是交易的唯一身份证明。对于ATM机、POS机而言,磁条卡的根本作用在于记录持卡人的身份信息、账户信息,其仅读取卡内信息,而非辨别卡的真伪,只有具有唯一性和不可复制性的银行卡密码才是唯一身份证明,而且,目前仍没有切实有效的技术,使ATM机、POS机具备辨别磁条卡的真伪的技术。一审判决将目前无法解决的技术风险强加于交通银行坦洲支行身上,判决交通银行坦洲支行承担责任不符合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同时,也将产生怂恿银行卡犯罪的负面效应,犯罪分子完全可以采取异地勾结的方式,复制同样信息的克隆卡,制作储蓄存款账户被盗刷的假象,诈取银行资金,将对金融秩序的稳定运行和金融业生态环境安全产生极其恶劣的影响和破坏力。3.银行卡内的资金为胡春梅所有,即使ATM机应具有识别伪卡的性能,胡春梅也应向ATM机的制造商、收单行等第三方追偿,而非向交通银行坦洲支行追偿。(三)借记卡的使用及密码保管仅有胡春梅本人掌握,交通银行坦洲支行无从获悉,所以交通银行坦洲支行不可能泄露胡春梅的借记卡密码,故对密码是否安全使用、妥善保管的证明责任应当由胡春梅举证,否则,应推定胡春梅未能妥善保管密码。一审判决因为交通银行坦洲支行并无证据证明胡春梅对密码泄露存在过错,认定胡春梅无过错,属认定错误。1.对密码是否安全使用、妥善保管的证明责任应当由胡春梅举证,否则,应推定胡春梅未能妥善保管密码。由于密码是由持卡人唯一掌握,且银行卡密码具有私有性、唯一性和秘密性的特点,银行卡的安全主要依赖于密码的保障,而该密码又由持卡人设定并由其专有,故对密码是否安全使用及妥善保管是持卡人的义务,持卡人有义务积极保护密码安全,持卡人应当采取一切途径防止密码泄露。所以,根据举证责任原则和公平原则,对密码正确使用、妥善保管的举证责任在胡春梅。本案中,交通银行坦洲支行已尽到安全使用、妥善保管密码的提醒义务,而胡春梅对其是否安全使用、妥善保管密码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法应��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应推定胡春梅未能妥善保管密码。2.借记卡的使用及密码保管仅由胡春梅本人掌握,交通银行坦洲支行无从获悉,所以,交通银行坦洲支行不可能泄露胡春梅的借记卡密码,交通银行坦洲支行对于本案“密码如何被犯罪分子获得”等的发生无任何过错,无任何违约责任。3.本案涉及的交易是输入正确的交易密码后完成的,依据《交行银行太平洋借记卡章程》及《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所有凭密码进行的交易视为持卡人(胡春梅)本人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由胡春梅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本案银行卡内资金被刷的根本原因是胡春梅未尽妥善保管银行卡密码的义务,交通银行坦洲支行在本案中不存在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对胡春梅银行卡内资金被刷无需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交通银行坦洲支行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胡春梅辩称,胡春梅与交通银行坦洲支行是储蓄关系,交通银行坦洲支行应保证银行卡的唯一性、独立性。出现盗刷情况,应由交通银行坦洲支行承担责任。银行卡已经升级为芯片卡,但交通银行坦洲支行从未通知胡春梅更换卡片。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胡春梅向一审起诉请求:1.交通银行坦洲支行向胡春梅赔偿54700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交通银行坦洲支行赔偿其他损失5000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查档费、差旅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21日,胡春梅在交通银行坦洲支行办理借记卡业务,交通银行坦洲支行经审核后向胡春梅发放卡号62×××67的借记卡一张。2016年3月13日22时03分至22时05分,涉案银行卡在中国工商银行珠海兰埔支行ATM机进行了四笔交��:1.转出40000元;2.取款5000元;3.取款5000元;4.取款4700元,合计54700元。胡春梅收到交通银行坦洲支行取款信息提示后,于2016年3月13日23时30分到中山市公安局坦洲分局金斗派出所报案,报警回执号为4420002016031323036621780。中山市公安局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侦查。胡春梅与交通银行坦洲支行到中山市公安局坦洲分局金斗派出所观看了2016年3月13日21时45分至22时15分期间在中国工商银行珠海兰埔支行ATM机产生的四笔交易监控录像。胡春梅确认录像中的取款人并非其本人,交通银行坦洲支行表示看不清取款人是否为胡春梅。一审法院认为,胡春梅向交通银行坦洲支行申请办理借记卡,交通银行坦洲支行经审核后发放借记卡给胡春梅使用,双方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相应义务。胡春梅作为储户,负有妥善保管好银行卡及密码的义务;交通银行坦洲支行作为银行负有保障客户存、取款交易安全不受非法侵害,并在储户出示银行卡、输入正确密码时及时付款的义务。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胡春梅主张交通银行坦洲支行对其资金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否成立。2016年3月13日22时03分至22时05分,涉案银行卡在中国工商银行珠海兰埔支行ATM机进行了四笔交易,被转账或取款合计54700元,胡春梅在收到银行余额变动短信后立即向中山市公安局坦洲分局金斗派出所报案。此后,胡春梅与交通银行坦洲支行查看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无法查实取款人为胡春梅。综上,一审确定,上述交易应非胡春梅本人的行为,系案外人持伪卡进行交易。胡春梅主张其卡内存款被他人盗取,交通银行坦洲支行称胡春梅负有泄露密码的责任。交通��行坦洲支行未能举证证明胡春梅有不规范使用涉案借记卡的行为,即不能举证证明胡春梅对涉案借记卡的密码泄露存在过错,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交通银行坦洲支行应对胡春梅涉案借记卡上的资金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胡春梅并无证据证实其产生了其他损失费5000元,一审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胡春梅主张交通银行坦洲支行赔偿54700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交通银行坦洲支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胡春梅赔偿存款损失54700元及利息(以547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胡春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2元,由胡春梅负担108元,交通银行坦洲支行负担1184元。二审期间,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借记卡纠纷,胡春梅向交通银行坦洲支行申请办理借记卡,交通银行坦洲支行经审核后发放借记卡给胡春梅使用,双方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相应义务。胡春梅作为储户,负有妥善保管好银行卡及密码的义务;交通银行坦洲支行作为银行负有保障客户存、取款交易安全不受非法侵害,并在储户出示真实的银行卡、���入正确密码时及时付款的义务。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银行卡账户内的资金54700元是否为伪卡所盗取?对此,本院认为,涉案银行卡账户于2016年3月13日22时03分至22时05分在中国工商银行珠海兰埔支行ATM机进行四笔交易后,持卡人胡春梅持真卡及时向其住所地中山市的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立案受理后调取了涉案交易的监控视频资料,证实取款人并非胡春梅,在没有明确证据证明胡春梅涉嫌向公安机关报假案的情形下,一审认定涉案交易系伪卡操作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交通银行坦洲支行主张依据《交通银行太平洋借记卡章程》及《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所有凭密码进行的交易视为持卡人(胡春梅)本人行为,但适用上述规定的前提是使用真实的银行卡进行交易;而在伪卡交易中,发卡行需提供证据证明持卡人对银行卡被伪造及密码泄露存在过错,方可减轻或免除发卡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交通银行坦洲支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胡春梅对其银行卡被伪造及密码泄露存在过错,故,胡春梅要求交通银行坦洲支行对卡内资金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应予支持,一审对此认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交通银行坦洲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68元,由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坦洲支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飞 龙审 判 员 姜 新 林代理审判员 ���四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简 玉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