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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3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郑州塑缆电缆有限公司与焦作市沃力特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塑缆电缆有限公司,焦作市沃力特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05民初3367号原告郑州塑缆电缆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建业路东青年路北3幢1单元17层1707室。法定代表人于玲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超贺,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作市沃力特物资有限公司。原告郑州塑缆电缆有限公司诉被告焦作市沃力特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原告与被告双方达成口头电缆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高/低压电缆线,总价值共计21万元,由原告负责将订购的电缆线运输至孟州市。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照约定将电缆线运输至孟州,当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仅向原告支付货款6万元,剩余15万元电缆款被告称过几日付清并向原告出具加盖公司公章及负责人签字的欠条一份。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始终拒不返还15万元货款,被告的行为严重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电缆款15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电缆款利息损失(以1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原告起诉被告焦作市沃力特物资有限公司,但却不能提供该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明确身份情况信息,故原告所诉被告的身份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州塑缆电缆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海涛人民陪审员  吴庆伟人民陪审员  崔静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孔文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