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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21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旺苍县支行与康芳、杜峰、米欢、韩志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旺苍县支行,康芳,杜峰,米欢,韩志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1民初20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旺苍县支行,住所地:旺苍县东河镇新华街188号。负责人:胡开荣,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女,系该行工作人员。被告:康芳,女,汉族,生于1985年1月1日,住旺苍县。被告:杜峰,男,汉族,生于1977年10月19日,住旺苍县。被告:米欢,女,汉族,生于1992年4月29日,现住旺苍县。被告:韩志民(又名:韩志明),男,汉族,生于1992年9月8日,现住旺苍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旺苍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旺苍支行)与被告康芳、杜峰、米欢、韩志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旺苍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芳、杜峰、米欢、韩志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旺苍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贷款本金73760.42元及自贷款之日起按合同规定支付利息、罚息以及其它费用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3日,被告康芳在原告处贷款150000元,贷款时间为2年,被告杜峰、米欢、韩志民为连带担保人。被告康芳在贷款后仅履行部分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康芳、杜峰、米欢、韩志民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邮储银行旺苍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2、康芳、杜峰、米欢、韩志民的身份证、户口薄、离婚证复印件;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4、《小额贷款借款合同》;5、贷款手工借据及放款通知单;6、康芳的还款情况表;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3日,原告邮储银行旺苍支行(甲方)与被告米欢、康芳、杜峰(乙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51033650215023986697),该协议主要约定,乙方成员米欢、康芳、杜峰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成立联保小组,推选米欢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韩志民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被告米欢配偶的身份签名捺印。同日,被告康芳(乙方)以进货为由,向原告邮储银行旺苍支行(甲方)申请贷款,双方签订《小额贷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康芳贷款金额150000元,年利率13.5%,贷款期限自2015年2月至2017年2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担保方式为由米欢、杜峰提供联保担保,并另行签订(51033650215023986697)《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2015年2月13日,原告邮储银行旺苍支行发放给被告康芳贷款150000元,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年利率13.5%,逾期罚息年利率17.55%。截止2016年6月21日,被告康芳共计归还借款本金76239.58元,支付利息15543.11元。之后,被告康芳未再履行还款义务,至2017年5月16日,被告康芳结欠利息为12194.98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邮储银行旺苍支行与被告康芳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与被告米欢、康芳、杜峰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康芳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邮储银行旺苍支行要求被告康芳提前偿还借款本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被告米欢、杜峰作为保证担保的保证人,应当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对本案债务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韩志民以联保人即被告米欢配偶名义签字,也应当对被告米欢承担的连带保证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邮储银行旺苍支行主张的其它费用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旺苍县支行借款本金73760.42元,并支付2017年5月16日前的利息12194.98元,并从2017年5月17日起按年利率17.55%计算利息至履行完毕为止;二、被告杜峰与被告米欢、韩志民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旺苍县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4元,由被告康芳、杜峰、米欢、韩志民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北驰人民陪审员  吴 超人民陪审员  青 琼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肖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