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402执51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左江州支行、吴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左江州支行,吴勇,何荣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402执510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左江州支行,住所地:广西崇左市建设路1号。法定代表人:许亦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黎江,该支行客户部职员。被执行人:吴勇,男,1972年12月27日出生,壮族,务农,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被执行人:何荣,男,1978年4月7日出生,壮族,教师,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左江州支行申请吴勇、何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冻结了冻结被执行人何荣在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太平分理处、中国工商银行广西崇左市江州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分行的存款40000元(额度冻结)。现因被执行人吴勇、何荣已全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执行异议成立需解除强制执行措施的,引用第7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何荣在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太平分理处账号62×××18内的存款40000元额度的冻结。二、解除对被执行人何荣在中国工商银行广西崇左市江州支行账号21×××23内的存款40000元额度的冻结。三、解除对被执行人何荣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分行账号33×××16内的存款40000元额度的冻结。四、解除对被执行人何荣在广西崇左桂南农村商业银行太平支行账号14×××99内的存款40000元额度的冻结。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杜志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XX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