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执复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刘玉英、衡阳长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玉英,衡阳长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4执复28号复议申请人(协助执行人):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东路二段208号万境财智中主北栋24层。法定代表人:宁和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晖,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务部主任。委托代理人:欧利波申请执行人:刘玉英委托代理人:尹洪博,湖南楚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衡阳长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先锋路玉福巷18-24号。法定代表人曾仲良,该公司董事长。复议申请人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三冶公司)不服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石鼓法院)(2017)湘0407执异5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5月9日举行了听证。二十三冶公司委托代理人欧利波、申请执行人刘玉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洪博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2012年3月13日,石鼓法院受理原告刘玉英诉被告衡阳市长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审理当中,原告刘玉英向石鼓法院提出诉中保全的申请,石鼓法院于2012年3月21日作出(2012)石民一初字第83-1号、84-1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长安建筑公司的银行存款7000000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2012年3月29日石鼓法院向复议人二十三冶公司送达(2012)石民一初字第83-1号、84-1号协助执行通知,要求协助扣留长安建筑公司、曾仲良所在二十三冶公司的建筑工程款7000000元,该款未经法院许可,不得向长安建筑公司、曾仲良支付。2013年4月28日,石鼓法院对原告刘玉英诉被告长安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两案作出(2012)石民一初字第83号、84号民事判决,两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12日,被告长安建筑公司向原告刘玉英出具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玉英现金肆佰万元整,此款用于云南省昭通市柿凤公路建设。”2010年9月13日,被告长安建筑公司向原告刘玉英出具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玉英现金叁百万元整,此款用于云南省昭通市柿凤公路建设。”两判决共判决被告长安建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玉英借款共计7000000元。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判决,申请执行人刘玉英于2013年9月11日向石鼓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石鼓法院受理后,同年9月16日作出(2013)石执字第188、189号民事裁定,裁定提取被执行人长安建筑公司所有的,二十三冶公司应给付自贡一建公司云南省昭通市柿凤公路工程第三标段劳务建筑工程款收入7155196元。石鼓法院于同年10月24日作出(2013)石法执字第188号、189号协助执行通知,分别要求二十三冶公司、自贡一建公司协助提取被执行人长安建筑公司所有的,二十三冶公司应给付自贡一建公司柿凤公路工程第三标段劳务建筑工程款7155196元。石鼓法院于同年11月向二十三冶公司、自贡一建公司送达了(2013)石执字第188、189号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自贡一建公司及二十三冶公司均向石鼓法院寄送了异议书,称与被执行人长安建筑公司就相关工程款已结算付清,并无到期债权存在。2017年1月10日,石鼓法院作出(2013)石执字第188、189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以二十冶公司在石鼓法院于2012年3月29日向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要求其不得支付长安建筑公司及曾仲良在二十三冶公司的劳务建筑工程款后,擅自向自贡一建公司支付工程款5996781.76元为由,责令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5996781.76元,并按(2013)石执字第188、189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的要求将该款交存本院。二十三冶公司对石鼓法院的上述责令追款通知书不服,于2017年1月12日向石鼓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石鼓法院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7)湘0407执异5号执行裁定,以石鼓法院要求异议人二十三冶公司追回在保全后擅自支付款项的执行行为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为由,驳回异议人二十三冶公司的异议请求。二十三冶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查明,2009年8月26日,昭通建设公司与二十三冶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协议书》,将昭通市柿子坝至风翥二级公路(柿凤公路)工程整体BT建设模式发包给二十三冶公司施工。同月,二十三冶公司与自贡一建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分包合同书》,将第三标段分包给自贡一建公司施工,合同由曾仲良作为自贡一建的委托代理人签名。自贡一建公司与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曾仲良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成立“自贡一建云南昭通柿凤公路曾仲良项目部”,自行组织人、财、物负责A3标段的施工。同年8月12日,自贡一建公司与被执行人衡阳长安劳务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务合同承包书,约定将自贡一建公司分包标段内的工程劳务承包给被执行人。在2012年3月29日石鼓法院向二十三冶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后,二十三冶公司向“自贡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云南昭通柿凤公路工程项目部”支付工程款1073536.94元[其中包括二十三冶公司自认在保全后支付999896.94元,另根据二十三冶公司提交的一份会议凭证表明,2012年4月26日有一笔73640元的桥台注浆款项支付给该项目部“邹玉山(自贡一建财务人员)];以材料调差、零星工程扣款等名义冲抵3137045.76元,支付和冲抵合计款项为4210582.7元。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认为,长安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仲良与自贡一建公司在柿凤公路A3标段下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名为内部承包,但曾仲良并非自贡一建公司的职工,因此该合同实际为挂靠合同关系,自贡一建公司仅从该合同项目中收取1%的管理费用,该笔工程款项的所有权人并非四川自贡一建公司,而系曾仲良的个人承包收益所得。本案申请执行人刘玉英在柿凤公路A3标段参与施工,并将判决标的款项投入该项目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二十六条之规定,二十三冶公司作为柿凤公路的总承包人具有在欠付工程款项的范围内协助执行法院扣留保全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的保全标的的义务。石鼓法院于2012年3月23日、26日向二十三冶公司送达的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要求二十三冶公司不得向长安建筑公司以及曾仲良支付,二十三冶公司擅自向曾仲良支付违反了上述协助执行义务,异议人二十三冶公司仅提交书面异议一份,未经保全法院作出解除保全措施的裁定便擅自向保全限制主体支付工程款项的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法律规定。综上,石鼓法院认为,二十三冶公司在石鼓法院保全后擅自支付,执行法院向其发出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裁定驳回二十三冶公司的异议请求。二十三冶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2013)石法执字第188、189号协助执行通知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存在严重错误,应予撤销,复议人与本案被执行人长安建筑公司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且复议人向执行法院就上述协助执行通知提出了书面异议,复议人没有协助执行义务,执行法院作出的(2017)湘0407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及法律上存在严重错误,复议人在执行法院保全后也仅支付999896.94元,以材料调差、零星工程扣款等名义冲抵的4210582.7元不能算是复议人擅自支付的款项,执行法院要求复议人予以追回不存在事实依据,请求撤销石鼓法院作出的(2017)湘0407执异5号执行裁定、(2013)石执字第188、189号协助执行通知、(2013)石执字第188、189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刘玉英辨称,复议人二十三冶公司有向被执行人付款的义务,所以有协助法院执行的义务;复议人在石鼓法院下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擅自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石鼓法院要求其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与法有据,应予支持。请求本院裁定驳回复议人二十三冶公司的复议请求。本院对石鼓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申请执行人刘玉英与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曾仲良曾系同居关系,并曾与曾仲良共同参与了柿风公路项目第三标段的工程劳务承包管理,本案判决所认定的长安建筑公司欠刘玉英的借款亦用于该项工程,刘玉英就提供劳务工程的民工工资未予支付为由多次向自贡一建公司、二十三冶公司、昭通建设公司反映。2015年2月13日,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曾仲良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同意柿凤公路第三标段的工程尾款及质保金归申请执行人刘玉英所有,并由其负责结算。再查明,2015年9月25日,二十三冶公司昭通市柿凤公路工程项目经理部向昭通建筑公司发出一份《借款请求》,主要内容为:“为确保社会稳定,缓解当前矛盾,向你司申请借款20万元,如工程结算后发生超付工程款的事实,我司将用投在柿风公路的BT投资款作为担保,贵司可通过昭通市交通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扣回超付的工程款,如该款存在有争议,概由我公司负责。”昭通建筑公司于当日应二十三冶公司的《借款请求》向申请执行人刘玉英支付了20万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石鼓法院于2012年3月29日向复议人二十三冶公司送达了(2012)石民一初字第83-1号、84-1号保全裁定以及(2012)石民一初字第83-1号、84-1号协助执行通知。上述保全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于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二十三冶公司即具有不得向被执行人以及被执行人的债权人支付工程款的协助执行义务。二十三冶公司在此期间,未经执行法院允许,擅自向自贡一建公司支付的行为违反了其协助执行义务。复议人虽在2013年11月向石鼓法院寄送了异议书,但并未到石鼓法院办理执行异议的立案程序,其递交异议书的行为并未启动执行异议程序,并不产生解除财产保全的法律效力,对复议人提出撤销(2013)石执字第188、189号协助执行通知的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复议人二十三冶公司在承担协助保全的义务的时间内,擅自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执行法院向其发出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并无不当。复议人称其以材料调差、零星工程扣款等名义冲抵应付工程款项3137045.76元的款项,不属于实际支付款项,不应计入擅自对自贡一建公司付款的范围内。对二十三冶公司未经法定程序即对工程款进行冲抵的行为本院不予认可,但二十三冶公司并未实际支付这一款项,故这一款项不应计入二十三冶公司擅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复议人自认已支付999896.94元,2012年4月26日支付给自贡一建财务人员邹玉山的73640元的桥台注浆款项结算在工程款数额内,应视为复议人擅自支付的款项。执行法院责令协助单位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的数额认定有误差,应予纠正。石鼓法院作出的(2013)石执字第188、189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中,复议人擅自支付的款项应认定为1073536.9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0407执异5号;二、变更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石执字第188、189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内容为“……责令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1073536.94元……”。三、驳回复议人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的复议请求。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高 斌审判员 郭小军审判员 许晓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敏校对责任人:许晓华 打印责任人:王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