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02民初1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原告宜宾远能电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北分公司与被告宜宾亿联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远能电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北分公司,宜宾亿联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民初1655号原告:宜宾远能电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北分公司,住所地:宜宾市江北广厦西路一号。负责人:王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明,四川明炬(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0010579476。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康,四川明炬(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410506594。被告:宜宾亿联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北路西段附二段315号楼112、113、114、115号。法定代表人:林佳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俊才,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萍,公司员工。原告宜宾远能电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宜宾远能江北分公司)与被告宜宾亿联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宾亿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宾远能江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明、罗文康,被告宜宾亿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俊才、王燕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宾远能江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主张,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08500元,并从2016年8月7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延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至全部工程款清偿之日止(截止至2017年3月7日的资金占用费为56297.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企业名称变更为“宜宾远能电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北分公司”。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26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由被告将位于临港区的中国西南轻工博览城外部电源双回路10KV配电工程委托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工程在约定的期限内竣工,同时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与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宜宾市江北供电分公司签订了《高压供电合同》并将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来,原、被告于2016年7月28日办理了配电工程结算审核,通过结算,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1608500元,并在2017年1月9日的《企业询证函》中被告再次对欠付工程款的金额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办理结算审核后10日内支付工程款,但其经多次催收,仍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诉如所请。被告宜宾亿联公司辩称:对尚欠原告1608500元工程款,我司没有异议,但是我司认为按双方的合同约定,不应支持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2013年9月26日,宜宾亿联公司和签订宜宾远能电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北供电分公司(该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工商登记名称变更为宜宾远能电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北公司)《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宜宾亿联公司将位于临港区的中国西南轻工博览城外部电源双回路10KV配电工程委托给宜宾远能江北分公司施工,合同含税包干总价为人民币8280000元,工程期限的开工日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竣工日期为2013年9月30日,工程费用支付方式为:签订合同10日内宜宾亿联公司预付合同价款的40%给宜宾远能江北分公司;主要材料、设备进场后5日内宜宾亿联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20%给宜宾远能江北分公司;工程完工通电后且结算审计完毕10日内宜宾亿联公司支付至竣工结算总款的97%给宜宾远能江北分公司;剩余3%作为工程质保金,工程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每次支付工程进度款前,宜宾远能江北分公司必段提供由宜宾亿联公司提定税务部门出具的等额正式税务发票,宜宾远能江北分公司按建设工程报建备案流程须向相关部门缴纳规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时出具相关部门缴纳的规费凭据证明。合同签订后,宜宾远能江北分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双方于2016年8月7日进行了工程结算审核,在双方确认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载明:报审金额8280000元,审核金额6576500元。之后宜宾亿联公司按上述审定合同价款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给宜宾远能江北分公司。2017年1月9日,宜宾远能江北分公司给宜宾亿联公司致《企业询证函》,要求宜宾亿联公司确认其与宜宾远能江北分公司的往来账项中,宜宾亿联公司尚欠宜宾远能江北分公司1608500元,宜宾亿联公司对该笔欠款予以确认。2、2013年12月5日,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宜宾市江北供电分公司和宜宾亿联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以及《预购电费结算协议》,对本案所涉临港区的中国西南轻工博览城进行供电。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本案所涉工程的通电时间是2014年1月份。本院认为:1、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宜宾远能江北分公司和宜宾亿联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宜宾远能江北分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宜宾亿联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现宜宾远能江北分公司诉请要求宜宾亿联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宜宾远能江北分公司提供了《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企业询证函》、《高压供用电合同》、《预购电费结算协议》等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工程已于2016年8月7日完工通电且双方结算,被告宜宾亿联公司对尚欠宜宾远能江北分公司工程款1608500元,且被告宜宾亿联公司对应支付宜宾远能江北分公司工程款1608500元也予以确认,因此原告宜宾远能江北分公司诉请要求宜宾亿联公司支付工程款1608500元予以支持。2、关于资金占用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所涉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应从工程完工通电且双方结算审计完毕10日内支付,因此,利息的计付时间应从2016年8月17日起至工程款支付完清时止。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并没有约定,因此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综合以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宾亿联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支付原告宜宾远能电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北分公司工程款1608500元。二、被告宜宾亿联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支付原告宜宾远能电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北分公司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未支付的工程款16085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7日开始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宜宾远能电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84元,减半收取9892元,保全费5000元,二项合计14892元,全部由被告宜宾亿联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顺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雨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