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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82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孙某某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2刑初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6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有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以大市检公诉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秋至2016年5月13日间,被告人孙某某在大石桥市沟某河东岸附近,在没有取得相关合法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建立一非法炼油厂并投入生产。期间,陆续将生产废物大约40余吨废油渣非法排放到厂房附近的劳动河河堤上的渗坑(自挖的未做任何防渗处理)内,严重污染环境。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样品01中含有危废附录C(致癌性物质)中的甲醛和苯,且含量大于0.1%,属于危险废物;样品02中含有危废附录C(致癌性物质)中的苯,且含量大于0.1%,属于危险废物。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在大石桥市环保局责令并监督下,对涉案排放的废油渣进行了清理,将油渣全部清理出来放进油罐中,对原排放坑用土进行了填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谢某某、崔某某、宋某某、曹某、贾某某的证言、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环保局移交材料、情况说明、被告人孙某某户籍证明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排放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惩处。其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有悔罪实际表现,及时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其污染环境行为未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环境,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五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20年5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良人民陪审员  高菊香人民陪审员  王海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肖宛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