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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3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上海森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台州得邦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森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台州得邦工具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4民初3819号原告:上海森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得邦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法定代表人:颜某某。原告上海森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得邦工具制造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森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786元,减半收取计393元,由原告上海森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张志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 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