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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5民初8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叶康与沈致安、张俊梅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康,沈致安,张俊梅,沈永婧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5民初8248号原告:叶康,男,1982年9月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秀峰,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致安,男,1966年3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河东区。被告:张俊梅,女,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河北区。被告:沈永婧,女,199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河北区。原告叶康与被告沈致安、张俊梅、沈永婧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秀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致安、张俊梅、沈永婧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偿还彩礼金共计10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叶康与被告沈永婧原系男女朋友,被告沈致安与被告张俊梅系夫妻关系,系沈永婧的父母。原、被告于2012年2月协商结婚彩礼事宜,原告先后给付被告共计11万元整。后由于原告与被告沈永婧分手且未登记结婚,原告向被告索要彩礼,被告沈致安一直承诺偿还,并书面保证偿还,但仅偿还10000元,余款至今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沈致安未作答辩。张俊梅未作答辩。沈永婧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叶康与被告沈永婧原系男女朋友关系,被告沈致安与被告张俊梅系夫妻关系,系沈永婧的父母。原、被告于2012年2月协商结婚彩礼事宜,原告于2012年2月给付被告彩礼80000元,后又给付30000元,共计110000元。后叶康与沈永婧因感情不和而分手,双方未登记结婚。原告称曾向三被告索要彩礼,于2013年夏,被告沈致安偿还原告10000元,余款未予偿还。原告提交沈致安书写的落款为2012年12月17日的《欠条》载明:“今欠叶康礼金壹拾壹万元整(¥11万)还款日:2013年1月底付清”。原告提交沈致安书写的未有落款日期的《欠条》载明:“今有沈致安欠叶康现金15万元(拾伍万正)在2014年3月15日之前一次还清,如不归还产生后果自负”。原告提交沈致安书写的落款为2015年2月17日的字条载明:“2012年2月份收叶康家彩礼钱捌万元正,后来退婚彩礼至今未退,本人承诺在2015年3月15日内一次性还清和损失费”。本院认为,原告叶康与被告沈永婧原系男女朋友关系,双方家庭协商结婚事宜,原告按照习俗给付三被告彩礼,但叶康与沈永婧最终分手未登记结婚,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彩礼的具体数额,原告称给付了三被告11万元彩礼,被告沈致安返还了10000元,但从原告提交的沈致安最后即2015年2月17日出具的字条上看,在2015年2月17日,三被告尚欠彩礼的数额为80000元,原告称三被告尚欠10万元彩礼,证据不足,故三被告返还彩礼的数额应以80000元为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沈致安、张俊梅、沈永婧返还原告叶康彩礼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沈致安、张俊梅、沈永婧负担1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沈致安、张俊梅、沈永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丽英审 判 员  刘晓意人民陪审员  梁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麒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