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民申1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崔国利、唐山市第九医院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崔国利,唐山市第九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11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崔国利,男,1954年2月13日生,汉族,无业,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唐山市第九医院。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华岩路54号法定代表人:郝俊鹏,该院院长。再审申请人崔国利因与被申请人唐山市第九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民终3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崔国利申请再审称:撤销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1794号和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民终3631号民事判决,依法确认崔国利与唐山市第九医院之间的劳动关系继续存在。崔国利是唐山市第九医院员工,满60周岁后唐山市第九医院拒绝为崔国利办理退休手续,其理由为崔国利已经自动离职,无需履行通知程序。崔国利1972年参加工作,1979年进入饮食服务公司工作,1983年到唐山市幼儿园,1992年并入唐山市第九医院,成为该单位员工,被分配到医院食堂工作。该院领导因崔国利与原第二幼儿园的经济纠纷,要求扣崔国利每月80%工资抵债,继尔崔国利与唐山市第九医院产生争议。在争议解决期间,唐山市第九医院认为崔国利不到岗工作的行为属于自动离职,但对崔国利没有做出任何处理决定,更没有书面通知。一、二审法院认为崔国利与唐山市第九医院之间多年来不存在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认定崔国利与唐山市第九医院之间的劳动关系在事实上就己经解除,进而驳回崔国利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劳动关系继续存在的请求,没有法律根据。崔国利需明确知道:那一条法律规定,对一个有20年工龄的工人,不经书面通知就可认为“劳动关系在事实上已经实际解除”。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崔国利的人事档案中,有1999年6月15日唐山市经贸局关于崔国利离职经过的文字记载。崔国利对当时唐山市第九医院院长称“医院找不上他了”,院长则回复“既然医院找不上你了,那今后你也找不上医院了”。据此可以认定,是崔国利主动提出离职,单位也同意了其离职,双方已就崔国利离职问题达成了合意。依据《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双方之前存在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且我国的劳动关系自1994年开始改革,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需签订劳动合同,在上述劳动关系解除后崔国利再未与唐山市第九医院签订过劳动合同。因此,其主张与唐山市第九医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崔国利主张单位未向其发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由于是其主动向单位提出离职,而非《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的情形,故单位未向其发送通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崔国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崔国利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晓梅审判员 张守军审判员 宋 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祁立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