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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3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曾福生、欧阳春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福生,欧阳春海,欧阳小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3民初507号原告:曾福生,男,198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会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成,会昌县文武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欧阳春海,男,197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务工,住会昌县。被告:欧阳小荣,男,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会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发,会昌县文武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曾福生与被告欧阳春海、欧阳小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福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成与被告欧阳小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春海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福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2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30日和2014年3月31日,被告欧阳春海以做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和5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为三个月,同时被告欧阳春海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为凭,被告欧阳小荣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取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欧阳春海未作答辩。被告欧阳小荣辩称,借款是事实,答辩人是普通的担保行为,担保时效已过,答辩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曾福生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曾福生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欧阳春海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被告欧阳小荣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欧阳春海所写并由被告欧阳小荣签字担保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欧阳春海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曾福生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4年4月30日前归还,被告欧阳小荣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担保;3、原告曾福生银行转账凭证一张,证明被告欧阳春海于2014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曾福生实际向被告欧阳春海转账45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30日,被告欧阳春海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曾福生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4年4月30日前归还,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逾期按应付款项总金额的10%承担违约金,被告欧阳春海当即立下借条一张给原告为凭,并由被告欧阳小荣作担保。2014年3月31日,被告欧阳春海以资金周转为由再次向原告曾福生借款5000元,当日原告曾福生在扣除利息500元后将4500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打入被告欧阳春海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欧阳春海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欧阳春海催取,被告欧阳春海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欧阳春海实际向原告曾福生借款24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诚实守信,如期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庭审中被告欧阳小荣承认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0‰,且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低于年利率24%,故原告的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欧阳小荣自愿为被告欧阳春海的上述借款20000元作担保并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因原、被告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是何种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欧阳小荣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六个月内向被告欧阳小荣催取过借款的相关证据,庭审中原告也承认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六个月内没有向被告欧阳小荣催取过,故被告欧阳小荣依法免除对上述借款的保证责任。被告欧阳春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阳春海所欠原告曾福生借款245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定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被告欧阳小荣不承担本案的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曾福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欧阳春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云人民陪审员  肖连庆人民陪审员  刘国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连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