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3民初4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与魏钊鹏、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魏钊鹏,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民初4972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15、16、17、27、2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890350458F。负责人:吴涛,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符俊,系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东,系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魏钊鹏,男,197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五华县。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季华东路33号佛山市电力科技产业中心2座711至7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56264959XE。负责人:高笑鹏,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秀,女,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与被告魏钊鹏、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险佛山中心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钊鹏、鼎和财险佛山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魏钊鹏、鼎和财险佛山中心支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赔偿金7139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3日12时30分,魏钊鹏驾驶粤Y×××××小型轿车行驶至广州市番禺区广州市南站大洲路路段时遇案外人李翔驾驶粤A×××××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魏钊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李翔无责任。上述事故发生后,案外人李翔驾驶的车辆粤A×××××在原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粤A×××××车辆损失经原告依法作出定损,定损金额71390元。定损作出后,该车交由广州兴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实际维修金额71390元。因两被告未予赔付,案外人李翔作为被保险人向原告申请代位赔偿,原告遂向案外人李翔支付保险赔偿金71390元。因魏钊鹏为实际侵权行为人,鼎和财险佛山中心支公司为魏钊鹏驾驶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当对案外人李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原告向案外人李翔支付保险金后取得了向两被告代位求偿的权利。综上所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魏钊鹏没有答辩。被告鼎和财险佛山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由魏钊鹏驾驶的粤Y×××××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不承担保险责任。2.我公司已于2015年8月24日赔偿2000元至魏钊鹏账户,交强险财损失赔偿限额已赔偿完毕,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3.根据交强险保险合同条款(责任免除)第十条约定:因交能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费用,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魏钊鹏、鼎和财险佛山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对被告鼎和财险佛山中心支公司提供中信银行交易明细凭证、客户回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粤Y×××××小型轿车属于魏兰芳所有。粤A×××××小型普通客车属于李翔所有。魏钊鹏作为被保险人为粤Y×××××小型轿车向鼎和财险佛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5年7月3日,李翔作为被保险人为粤A×××××小型普通客车向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投保了险别为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全车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玻璃单独破碎险(国产玻璃)、车身划痕损失险、不计免赔率(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11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10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和赔偿限额为310726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和赔偿限额50万元。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出具保险单号10451223900091874457的机动车辆保险单。2015年8月13日12时30分许,魏钊鹏驾驶粤Y×××××小型轿车在广州市番禺区广州市南站大洲路路段西往东行驶时,未保持行车安全距离,导致粤Y×××××小型轿车的车头碰撞前方同车道由案外人李翔驾驶的粤A×××××小型普通客车的车尾,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编号4401265201501260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魏钊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李翔无责任。上述事故发生后,案外人李翔作为被保险人向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申请赔偿粤A×××××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核定粤A×××××小型普通客车的修理需更换配件39项和修理项目9项,核定修理费用共71390元。其后,粤A×××××小型普通客车交给广州兴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按照上述核定的项目和费用进行修理,上述车辆的维修费为71390元。2015年9月29日,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向李翔转账支付粤A×××××小型普通客车损失的保险金71390元。李翔遂向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李翔确认同意将已获得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支付的赔款71390元的追偿权转移给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以及确认尚未从致害人或第三方获得任何赔付。2015年8月25日,鼎和财险佛山中心支公司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向魏钊鹏赔付粤Y×××××小型轿车的保险金2000元。因当事人对赔偿问题发生争议,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作为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李翔赔付保险金,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依法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险人李翔向造成保险标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致害人魏钊鹏请求赔偿的权利。魏钊鹏驾驶机动车时未保持安全距离的过错行为是造成上述事故的唯一原因,造成被保险人李翔所有的粤A×××××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71390元,故魏钊鹏应当承担赔偿车辆损失71390元给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的赔偿责任。粤Y×××××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且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鼎和财险佛山中心支公司未在责任限额内对被保险的粤Y×××××小型轿车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予以赔偿,故鼎和财险佛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鼎和财险佛山中心支公司提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魏钊鹏理赔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钊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71390元给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二、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1584元,由被告魏钊鹏负担1540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陈镇基人民陪审员 区伟健人民陪审员 区洁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翠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