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6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黄某某、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刑初209号公诉机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8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樊城检刑诉〔2017〕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肖某某在微信上聊天发生争执后,邀约被告人王某某一起去襄阳市周某某家中教训肖某某。王某某驾驶摩托车载着黄某某来到周某某家中,黄某某��周某某家厨房内拿起一把菜刀冲进卧室,对肖某某头部、右前臂等部位连砍数刀,致肖某某全身多处受伤,王某某又对肖某某踢了两脚,打了两巴掌。后二被告人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肖某某被他人伤及全身多处,致头部伤口长度累计达25.2cm,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6年12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证人周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其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俊涛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黄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8年5月27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建平审判员 张 挺审判员 冯少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闫亚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