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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民终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敖健与毛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敖健,毛文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民终5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敖健,男,1988年10月11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文杰,女,1971年4月6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平,鄂温克族自治旗伊敏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敖健因与被上诉人毛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2016)内0724民初1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敖健,被上诉人毛文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敖健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毛文杰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未查清本案事实,即在三个月的借款期间内是否约定了利息以及本金里是否包括三个月的利息。敖健与毛文杰素不相识,即便是借款,双方肯定会约定利息,否则不符合常理。敖健实际收到的款项是120250元,并不是毛文杰所称的130000元。从双方约定的利息以及借款期限均能够间接的证实敖健的这一主张,即每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3个月,那么其相应的利息是9750元,而且绝大多数的出借人都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先从借款里予以扣除,所以借款人实际到手的借款并不是借条所记载的金额。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利率、借款期限以及敖健所抗辩的9750元作为三个月的利息从本金中予以扣除,与敖健实际收到的款项为120250元的主张正好相吻合。虽然敖健没有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但其抗辩理由也应当反映一些重大线索,原审法院错误认定本金为130000元,完全没有充分听取敖健的意见。二、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敖健于2013年11月17日以借款为目的向毛文杰借款,从而与毛文杰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敖健认为,本案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而且并没有诉讼时效中断或者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应当予以驳回诉讼请求。三、原审法院未充分考虑敖健提交的证据。虽然敖健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直接的证明敖健曾向毛文杰偿还本金及利息,但是所提交的证据确实证实收款人与毛文杰有一定的关联,原审法院没有经过详细调查,轻易的否定了敖健提交的证据。毛文杰辩称,敖健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毛文杰在原审法院诉讼中其实是房屋买卖合同确认纠纷,后变更为借贷关系。原审法院调查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敖健的上诉请求。毛文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2.敖健交付房屋;3.将涉诉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至毛文杰名下,由敖健承担相关费用;4.敖健支付诉讼费、交通费。一审庭审中,毛文杰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敖健偿还借款本金139750元并自2013年1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其中2013年1月17日至2016年12月16日,47个月利息为131365元)。一审法院认为,敖健承认毛文杰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毛文杰主张的借款本金为130000元,约定月利率2.5%的事实予以确认,故毛文杰要求敖健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并自2013年1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主张成立,该院予以支持。敖健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到的借款为120250元,并已经向毛文杰偿还85700元的抗辩主张,故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敖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毛文杰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月17日至2016年12月16日利息122200元;自2016年12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1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息)。案件受理费5083元,减半收取2541.50由被告敖健负担。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敖健于2013年1月17日向毛文杰借款,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内容为:”甲方(卖房人):敖健。乙方(买房人)毛文杰。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房屋买卖事宜,在平等、自愿、诚实守信的前提下,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甲方自愿将其房屋出售给乙方,房屋坐落××号,建筑面积85.46平方米。第二条,房屋售价:该房屋售价总金额人民币壹拾叁万玖仟柒佰伍拾元整(¥:139750.00元整)。第三条,甲方将房证交给乙方,乙方叁个月期不使用该房屋,也不更名,更名时间定为2013年4月16日。甲方在更名前如返回不卖,甲方可将购房款退给乙方,乙方可将房证无条件退给甲方,如在叁个月期内不反悔,房屋归乙方,可使用该房屋,甲方配合更改房证。第四条,因该房屋暂不更换房证,甲方找一担保人担保该房屋确实买卖真实性,甲方不可将房证挂失,不可将房屋二次卖给其他人,如有违约行为,乙方有权将其按诈骗向公安机关,人民法院起诉。一切责任与法律后果均由甲方和担保人承担”。敖健与毛文杰在该房屋买卖协议中签字确认。担保人布某签字并捺印。敖健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现金¥:139750.00元,壹拾叁万玖仟柒佰伍拾元整。敖健”。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毛文杰所主张的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涉案借款本金数额及敖健是否向毛文杰偿还了部分借款。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敖健主张涉案借款发生时间为2013年11月17日,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驳回毛文杰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敖健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的规定,敖健在本院二审期间提出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敖健主张涉案借款本金为120250元,且已向与毛文杰有一定关联的人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敖健向毛文杰借款,并为毛文杰出具收到现金为139750元的”收条”一份,敖健与毛文杰对借期三个月,利息约定为月利2.5分均予认可。毛文杰认可借款本金为130000元,按照月利2.5分计算,利息为9750元,所以形成了”收条”中的139750元。敖健主张实际收到现金为120250元,但就其该项主张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其对出具”收条”中的139750元的形成过程或计算方式亦未作出合理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敖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涉案借款本金为130000元。关于敖健向案外人汇款问题,因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毛某、李某汇款与偿还毛文杰借款的关联性,毛文杰亦不认可敖健向毛某、李某汇款系偿还本案借款。因此对敖健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敖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83元,由上诉人敖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豫元审 判 员  张静超代理审判员  王杨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岩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