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民终1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袁克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袁克清,班旭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15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代表人陈雪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晨曦,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东坡,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克清,男,196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代理人王长河,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静,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班旭旭,男,199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袁克清以及原审被告班旭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袁克清于2017年1月9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班旭旭、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赔偿袁克清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2017年3月22日变更诉讼请求为151000元。该院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2017)豫1425民初278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5月4日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唐晨曦、李东坡与被上诉人袁克清之委托代理人王长河以及原审被告班旭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10月3日15时40分,班旭旭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沿田界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田界线43KM+970M处,与前方同方向行驶袁克清驾驶的豫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袁克清受伤,构成交通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班旭旭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袁克清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袁克清被送往商丘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主要损伤为:左侧肩胛骨、肩峰骨折;左侧锁骨远端骨折并肩锁关节分离等其他损伤。袁克清共住院21天,支出医疗费32551.55元,支出交通费300元,虞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虞城县信誉价格事务所对袁克清的二轮摩托车物损失估价鉴定,2016年10月11日该所作出该车损失金额为750元,支出评估费100元。2016年10月23日班旭旭给袁克清医疗费38000元,救护车费6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依袁克清申请,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袁克清的伤残等级、后治疗费、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3月10日,该所作出(2017)临鉴字第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参考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袁克清左侧肩胛骨、肩峰骨折,左侧锁骨远端骨折并肩锁关节分离的后遗症,构成伤残八级。参考意见为:袁克清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7000元,出院后大约需2个月护理期限。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1、班旭旭具有驾驶资质。事故发生时,豫N×××××号小型轿车在检验有效期内。2016年6月29日,被保险人班扬扬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在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为豫N×××××号小型轿车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30日0时起至2017年6月29日24时止;2、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0482元/年。原审法院认为,袁克清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班旭旭驾驶的NQW173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因伤致残并致袁克清驾驶的车辆损坏,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范界定的赔偿标准,结合本案案情,对照袁克清的诉请,对袁克清因本案事故遭受的损失具体确认如下:车损费750元、医疗费32551.55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21天×80元/天),营养费210元(21天×10元/天)、护理费6764.50元[30482元/年÷365天/年×(21天+60天)]、误工费12488.06元(28849元/年÷365天/年×158天)、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70180.44元(11696.74元/年×20年×30%),此外,袁克清还应获得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具体数额酌定为15000元,以上共计146924.55元。鉴于事故车辆豫N×××××号轿车在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袁克清车损费75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袁克清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袁克清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计104733元,以上共计115483元。对袁克清已获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损失,应由班旭旭赔偿,鉴于事故车在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故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袁克清医疗费31441.55元(41441.55元-10000元)。袁克清诉请的鉴定费、评估费属于诉讼费用,按诉讼费的有关规定处理,袁克清诉请的施救费票据形式不合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袁克清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115483元和31441.55元,共计146924.55元。二、原告袁克清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班旭旭垫付医疗费及救护车费38600元(结算时扣除班旭旭负担的诉讼费用)。三、驳回原告袁克清的其他诉请。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20元,减半收取1660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100元计3660元,由被告班旭旭负担。上诉人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规定,评定伤残应当在治疗终结,病情稳定后进行。但本案中,被上诉人袁克清在评定伤残时内固定尚未取出,后期还需要继续治疗。因此,被上诉人袁克清的治疗尚未终结,并且内固定的存在也会对关节活动度造成重大影响。所以本案鉴定虽是法院委托,但被上诉人袁克清的伤情尚不具备鉴定时机要求。请求对被上诉人袁克清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并根据重新鉴定意见依法公正裁判。被上诉人袁克清答辩称,1、原审法院选定的鉴定机构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与被上诉人袁克清的伤情相吻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重新鉴定申请。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班旭旭答辩要求依法判决。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对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是否适当,上诉人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应否予以准许。各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袁克清的伤残鉴定系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且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伤残等级鉴定资质和执业资格,其依据被上诉人袁克清的住院病历、X线片,并结合对被上诉人袁克清的体格检查情况,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作出司法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内容客观真实。上诉人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主张被上诉人袁克清内固定物未取出,尚未治疗终结,且内固定的存在也会对关节活动度造成重大影响,不符合鉴定时机。本案伤残鉴定时,被上诉人袁克清的伤情治疗行为已经终结,病情处于稳定状态。而内固定物的存在是否会对关节活动度产生影响应当取决于内固定物存在的具体部位及存在方式,上诉人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袁克清内固定物的存在对其关节活动度存在重大影响。因此,原审法院不予准许上诉人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重新鉴定申请,并对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2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一宇审判员 高纪平审判员 陈君善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