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民终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刘为军、郑成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为军,郑成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民终71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刘为军,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世亮,男,196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郑成峰,男,196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日照市东港区。上诉人刘为军因与被上诉人郑成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6)鲁1102民初1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为军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欠条载明“刘为军,欠料款1567.0,壹万伍仟陆佰柒拾元正,2014年后9月16日,刘为军(签字)”,该欠条除刘为军的签字外均是被上诉人所写,上诉人签名时,该欠条上没有大写“壹万伍仟陆佰柒拾元正”。欠条上大小写不一致,应以小写为准。郑成峰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郑成峰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刘为军支付所欠饲料款15670元;诉讼费用由刘为军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6日,刘为军因饲养需要请求郑成峰向其供应饲料。郑成峰按照刘为军的要求向其提供饲料,后刘为军向郑成峰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刘为军欠料款1567.0壹万伍仟陆佰柒拾元正2014年后9月16日刘为军”。郑成峰多次向刘为军催要上述款项,刘为军以各种借口推诿。刘为军一审辩称:郑成峰所述不属实,欠饲料款数额并非15670元而是1567元,刘为军已将欠款1567元偿还给郑成峰,郑成峰已经将欠条归还刘为军。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郑成峰从事饲料经销业务,刘为军经营家畜生猪养殖。刘为军饲养母猪一头,于2013年初产下一窝猪仔,刘为军主张共有猪仔7只,郑成峰主张共有猪仔15只,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刘为军养殖生猪的饲料均由郑成峰提供。刘为军于2013年初到2013年7月多次向郑成峰购买“大信”牌、“中信”牌猪饲料,每袋饲料价格130元左右。2014年农历后九月十六日,郑成峰找到刘为军进行了结算,刘为军在郑成峰书写的欠条上签名确认。欠条载明“刘为军,欠料款1567.0,壹万伍仟陆佰柒拾元正,2014年后9月16日,刘为军(签字)”。刘为军主张郑成峰提供的欠条并非刘为军签名,还提供欠条一张证明其欠郑成峰的饲料款数额为1567元,刘为军主张其共养殖生猪八只(包括母猪一只),前后共购买郑成峰4、5袋饲料,每袋价格100元左右,购买了几袋麸子、药,总共欠郑成峰1567元,刘为军已经偿还完毕,并且郑成峰已经将欠条交还刘为军。郑成峰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该欠条记载系另外买卖款1500元,刘为军偿付属实,欠条经刘为军勾划改动为1567元。郑成峰提供由其自己书写的饲料出货单据一宗证明买卖事实,刘为军不予认可。诉讼过程中,郑成峰申请对于两张欠条上刘为军的签字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9日出具3711082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郑成峰提供的欠条中刘为军的签字系刘为军书写,郑成峰、刘为军对此均无异议,郑成峰支出司法鉴定费1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刘为军多次向郑成峰购买猪饲料,在双方结算经济账目后刘为军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效。刘为军收到了郑成峰供货,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刘为军对于签字的真实性虽有异议,经司法鉴定郑成峰提供的欠条中刘为军签字确系刘为军书写。欠条中大小写不一致的,以大写为准,且刘为军饲养的生猪均由郑成峰负责提供饲料,刘为军提供的欠条经过涂改后重新书写,涂改部分为“欠15x0,壹千伍元正,2014年5月29日”,具有明显涂改痕迹,欠款数额与欠款日期均有改动,结合刘为军饲养生猪头数所需饲料数量及刘为军私自涂改欠条的事实情况,对于刘为军已经还款的辩解意见,一审不予采信。对于郑成峰要求刘为军偿还饲料款1567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刘为军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郑成峰饲料款人民币1567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元,鉴定费1500元,均由刘为军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为军自被上诉人郑成峰处购买饲料,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履行了供货义务后,应及时给付相应的货款。本案争议焦点为,欠条上大小写数额不一致,应以哪个为准。本院认为,案涉欠条中欠款金额大小写不一致,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日常生活经验和逻辑推理,应以大写金额予以认定。首先,从双方提供的证据看,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欠条虽然大小写不一致,但被上诉人提供了出货单据予以佐证,出货单据载明的金额与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载明的大写金额一致,而上诉人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推翻案涉欠条及出货单据。其次,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在书写欠条时,因小写金额稳定性较差,容易被添加或更改,一般会在小写金额前或者后书写大写金额,且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另一张欠条亦载明了大小写金额,故上诉人关于其在欠条签名时该欠条上没有大写壹万伍仟陆佰柒拾元正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再次,从书写习惯看,大写数字的笔画较多,书写难度较大,写错的可能性不大,而小写数字笔画简单,尤其在小写金额“0”或小数点时,写错的可能性较大,故大写金额比小写金额更规范、更严谨。上诉人刘为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元,由上诉人刘为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文卓审判员 李晓艳审判员 刘丽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