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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4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洪海与刘歆娟、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海,刘歆娟,张伟,天津欧尼斯德自行车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64号原告:王洪海,男,196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刘歆娟,女,198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张伟,男,197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天津欧尼斯德自行车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武清区东马圈武东经济区。法定代表人:刘歆娟,总经理。原告王洪海与被告刘歆娟、张伟、天津欧尼斯德自行车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海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天津欧尼斯德自行车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歆娟、张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0000元,支付原告以47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息2.5%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7日,被告刘歆娟、张伟以急用钱为由,向原告王洪海借款47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2.5%,被告刘歆娟、张伟为原告书写借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利息,被告天津欧尼斯德自行车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盖章确认。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能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歆娟、张伟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7日,被告刘歆娟、张伟以急用钱为由,向原告王洪海借款47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2.5%,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16日。协议达成后,原告于同日将470000元通过银行转入被告指定帐户,被告刘歆娟、张伟收款后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利息事项。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能给付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借款期满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汇款明细可以证明被告刘歆娟、张伟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原告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利率过高应予调整。因被告刘歆娟、张伟未到庭,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歆娟、张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洪海借款本金47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被告刘歆娟、张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刚审 判 员  赵永松人民陪审员  孔祥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文祥附:本判决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源:百度“”